(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来时与夏建奇、李小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时,夏建奇,李小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刘来时,男,汉族。被告夏建奇,男,40岁,汉族。被告李小平,男,生,汉族。原告刘来时诉被告夏建奇、李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时和被告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时诉称:2011年2月1日,经被告李小平介绍,原告用挖掘机给被告夏建奇在崔家沟干活,双方约定干完活后一次性支付30000元费用(含机械运输费)。事后,被告拒不支付费用,在2011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夏建奇催要欠款,被告借口不还,后外出不归,并拒接原告电话。原告又多次找中间人李小平要款,李小平帮原告联系欠款人,并于2013年2月2日在欠条上签名为证。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并承担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挖掘机干活款30000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刘来时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被告夏建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李小平辩称:被告和原告以前就相识。2011年2月快过年时,被告妻弟夏建奇在崔家沟村南坡挖土方,需用挖掘机,被告就向夏建奇联系介绍了原告,他们是怎样约定的被告不知道。原告给夏建奇干了十来天活,欠原告30000元工钱,给原告写了欠条属实。今年农历正月,原告找夏建奇要账,并说要打官司,叫被告作个证明,被告就在欠条上签了名。被告只是证明人,不承担连带责任,钱应由夏建奇还,被告下来积极帮原告寻找夏建奇。被告李小平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平是被告夏建奇的姐夫。2011年2月,夏建奇在崔家沟村南坡挖土方,需用挖掘机,而李小平认识原告刘来时,原告有挖掘机,李小平就联系介绍了双方。后原告和夏建奇口头约定干一天活3000元工钱。原告给夏建奇共干了十二天活,双方按30000元进行了结算。2011年2月12日夏建奇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刘来时挖(掘)机干活共计12天叁万元正”的欠条。后夏建奇一直未给付原告此款。2013年2月2日,李小平在欠条上签了“经手人李小平”。另查明,被告夏建奇于2011年7、8月外出至今一直没有回来,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向夏建奇母亲、邻居的调查笔录,崔家沟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夏建奇租用原告刘来时的挖掘机干活,双方也已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3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也有被告姐夫李小平证明,对该笔欠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偿还欠款。李小平虽然在欠条上签有经手人和自己的姓名,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在整个事件中只起了介绍人和证明人的作用,没有保证的事实,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保证人,故不承担还款义务,与被告夏建奇也不承担连带责任,欠款应由夏建奇个人偿还。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建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来时现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李小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夏建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胜利人民陪审员 周金凤人民陪审员 朱淑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