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洪明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明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43号原告:洪明霞,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杨璐,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负责人:肖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要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明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圣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明霞委托代理人杨璐,被告太平洋财保九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要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明霞诉称:2013年3月5日15时20分,赵先华驾驶皖FD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山区联合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联合路君华科技路口,在路口西南侧,皖FD7***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右侧相碰,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赵先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赵先华所驾驶肇事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于2013年3月5日9时53分38秒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作为保险业务的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政策及上级主管机构自律性规定办理保险业务,被告违规填错承保日期,保险合同依然有效,被告不能因自己的过错而免除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事发后,被告总以本案不属保险范围和已注销报案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共计89770元(医疗费8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先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赵先华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赵先华驾车上路合法,且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势、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8962.07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护理期各60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5、车损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电动车修理费进行了评估,实际支出1100元。6、芜湖市三山区保定街道焦湾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征地农户基本情况表、失地补助银行存折,证明原告系完全失地农民,且享受失地农民补偿待遇,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九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的案发时间为2013年3月5日15时20分,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本案保单尚未生效,保险公司无需进行赔偿;保监会(2009)91号文并非强制性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5元/天;3、认可营养费60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已经失去土地,但依然是农民,没有在城镇居住、工作、消费满一年以上,所以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20年×10%;5、交通费请法院酌定;6、认可护理费60天,应当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7、认可误工费180天,标准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执行;9、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10、认可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九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洪明霞提交的证据1、2、3、4(司法鉴定意见书)、6,经质证,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洪明霞提交的证据4(鉴定费收据)、5,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5时20分,赵先华驾驶皖FD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山区联合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联合路君华科技路口,遇自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路口西南侧,皖FD7***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与无号牌电动车右侧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赵先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赵先华所驾驶皖FD7***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2013年3月5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日9时50分保单生成,赵先华于当时缴纳了保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先华驾驶皖FD7***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洪明霞受伤,因由赵先华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但因皖FD7***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九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相关赔偿费用应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其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亦明确了保险公司可采取保险期间即时生效或明确保险期间具体起止点(覆盖原“零时起”)等适当方式保障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在充分掌握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有义务提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保障不特定的受害人之权利的保险期间。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期间可选择这一事宜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被告当庭陈述,未告知赵先华可以采取即时生效的保险期限,亦未告知赵先华超出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发生事故被告将免责),并就此与之协商,就使用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6日零时起”这一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保费并出具了保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已经成立。而关于保险合同期间的约定仅系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并非对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故本案保险合同自保单生成之时就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亦应当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关于交通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保单尚未生效,保险公司无需进行赔偿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8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已成建制地转化为芜湖市市区,其家庭收入及生活费用明显提高,且原告属失地农民,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5、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4800元(80元/天×6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7、交通费:系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8、鉴定费:1400元;9、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原告虽现为失地农民,但之前以农业为生,故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42元/天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11235.6元(180天×62.42元/天);10、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6105.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中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共计赔偿原告75783.6元。对原告主张自愿负担诉讼费用,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FD7***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洪明霞75783.6元。二、驳回原告洪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26元,由原告洪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圣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雅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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