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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赵福军与赵春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军,赵春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2120号原告赵福军,性别:××,××年××月××日生,××族,寿光市洛城街道西高湛村村民。被告赵春东,性别:××。原告赵福军诉被告赵春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军诉称,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收菜,至2013年7月5日,被告欠原告蔬菜款共计954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27000元欠条一份、同年7月1日出具68400元欠条一份,承诺15日内归还,但到期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支付95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春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7月1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蔬菜,价值95400元,并出具欠条二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904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东支付原告赵福军蔬菜款9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赵春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新堂代理审判员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