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杭州华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杭州华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560号原告杭州萧山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进。委托代理人王泽燕。被告杭州华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衡。委托代理人王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史杰。委托代理人柯程凯。原告杭州萧山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车公司)诉被告杭州华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医疗设备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杭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大众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燕,被告华文医疗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钊、长安保险杭州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柯程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大众出租车公司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3000元、营运损失6500元(650元/天×10天)、施救费650元,合计2015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华文医疗设备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被告长安保险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华文医疗设备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据我方了解,实际停运时间应为8天,杭州市萧山区道路运输管理处向我方表示650元/天的标准并没有考虑到成本,且只是个建议数额。原告的相关证据不足,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即使我方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长安保险杭州营业部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车辆修理费,定损金额无异议,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0时45分许,徐加才驾驶被告华文医疗设备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时,与王幼忠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徐加才车上乘客杜菊花、杜加琴、徐单彤、杜亦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王幼忠和徐加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长安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13000元、施救费650元,物质损失计13650元;营运损失4000元(500元/天×8天),合计176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长安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长安保险杭州营业部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文医疗设备公司雇员徐加才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根据徐加才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华文医疗设备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萧山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损失136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华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杭州萧山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000元(4000元×5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萧山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交纳152元,由杭州萧山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6元,由杭州华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6元。其中杭州华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杭州萧山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星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