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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吴江市永丰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永丰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吴江市永丰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彬。委托代理人钟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志华,苏州市姑苏区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委托代理人陈鹏。第三人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丽萍。原告吴江市永丰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永丰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华、陆志华,被告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永丰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4日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与第三人的中润广场项目销售提供居间活动,在促成钢结构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被告回收所有货款后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人民币552575元。原告已依约完成居间活动,被告已全部收取第三人的钢结构款。原告经向被告多次要求支付居间服务费均未果。另:第三人曾承诺督促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552575元;2、第三人对第一项诉请履行督促、协助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立即给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281813.25元。被告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2011年6月4日所签协议已作废,双方已于2012年4月重签涉案项目居间协议,合同价款变更为300000元;2、被告已按约支付第一笔费用人民币134615.30元,第二笔付款条件未成就;3、被告希望原告依约履行向第三人催款的义务。第三人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也不清楚原被告间的关系;2、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3、其不存在“曾督促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情形。综上,其不应被列为第三人,即使成为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吴江市永丰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间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促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被告应支付居间服务费为552575元及付款条件,现被告钢结构工程已完工并收到51%的价款,应该向原告支付51%的居间费用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被新协议代替;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2.律师函1份、邮寄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居间款,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按新签订的协议支付了费用;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查,该证据能证明双方的交涉过程,予以确认。3.收费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是被告没有支付价款。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按协议支付了价款;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查,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付款时的依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被告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间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重新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原协议作废,对价款等进行了变更。该证据原告认为居间协议所加盖的公章系假章,经办人高勤康虽在协议上签字但已超出原告授权期限,原告在授权期限届满后未再委托经办人高勤康前住被告处领钱、签订新的居间协议,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查,该协议是否为无效协议系法律评价,该事实系评价对象,予以确认。2.委托书1份,以证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授权他人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该证据原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章系经办人高勤康偷盖,且在重新签订居间协议时已超过授权期限。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查,该证据原告主张系经办人高勤康偷盖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案分析认定后一份居间协议效力相关,予以确认。3.付款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居间费用的事实。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两笔款项原告未收到。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查,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系原件,原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且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供该两笔款项已支出的银行明细并经原告辨认无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又因原告庭审中确认该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的银行账号系其公司账号,涉案两笔款项的支付方式为汇票,被告开具汇票并已承兑即已履行付款义务,至于款项实际是否汇入原告银行账号系其与其它汇票背书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可依法另行处理,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发票1份,以证明付款的依据。该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发票一致,予以确认。第三人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原告吴江市永丰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4月11日的居间协议所加盖的原告公章进行鉴定,载明:该居间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吴江市永丰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章与2011年6月24日、2013年8月7日民事诉状、2011年6月20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吴江市永丰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章非同一枚印章盖印。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协议书,约定:原告在促成被告与第三人间中润广场项目销售的居间活动后,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费用总额暂定为人民币552575元;被告在收到第三人销售合同款的80%之前,按被告与第三人销售合同的收款同等比例支付居间服务费;被告在收到第三人销售合同款的95%时,支付至居间服务费总额的90%;原告在向被告收取报酬时,应出具合法收款凭证(等额、有效的发票),被告以转账或汇票形式支付等;原告负责向第三人催讨所欠货款及相关保证金、保函等,当笔应收款逾期90天以上的,则该笔居间服务费按90%支付,逾期180天以上,则取消该笔居间服务费等。协议书由原告业务部高勤康经理持公司授权委托书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授权委托书载明:高勤康全权负责被告有关第三人中润广场钢结构销售活动的居间服务提成协议事宜并签署相关文件,委托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2012年4月11日,高勤康以原告公司名义与被告重新签订居间协议书,约定:居间服务费总额为包干价人民币3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并同时支付苏州中润项目一期居间费用人民币34615.30元;被告收到第三人销售合同款的70%时,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的全部居间费用人民币200000元等。协议高勤康签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被告签字盖章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经鉴定,协议加盖的原告“吴江市永丰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章与原告所使用的公章不符。根据高勤康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6日、金额为135000元、项目为工程咨询费的发票及重新签订的居间协议书,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的银行汇票;2012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4615.30元、收款人为原告的银行汇票。上述两笔款项均已从被告开户行支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陈述的项目回笼款已达51%;原告陈述其在经办人高勤康授权期限届满后未重新向被告指定代理人。本院认为,原告吴江市永丰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居间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对原合同条款协商变更,并得以根据有效的变更后合同调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于经办人高勤康于2012年4月11日所签居间协议的效力问题,因高勤康系原告指定的与被告签订开展居间活动的代理人,其与被告重新签订居间协议的时间为有效代理期限内的2012年4月11日,原告对高勤康签字日期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且原告也未有过向被告重新指定代理人的行为,故虽有经办人高勤康在新签居间协议上加盖有涉嫌伪造原告公章之行为,并不影响新签居间协议之效力,本院得以依据新签居间协议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后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也系依照原告提供的发票、按协议约定的以原告为收款人的汇票方式支付居间服务费,不存在履行瑕疵,款项是否已实际入原告银行账户并不影响被告已依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认定。现被告已依变更的居间协议履行其义务,原告诉请被告依原居间协议支付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已依新签居间协议履行,原告对被告不享有到期债权,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明第三人负有督促履行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第三人履行督促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江市永丰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63.50元;鉴定费人民币6421元,均由原告吴江市永丰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潘水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