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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乙与被告汪某丙、万某、汪某甲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乙,汪某丙,万某,汪某甲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810号原告:汪某乙。被告:汪某丙。委托代理人:汪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万某。委托代理人:汪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汪某甲。原告汪某乙与被告汪某丙、万某、汪某甲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凃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乙、被告汪某丙、万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甲、曹某、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乙诉称,本案诉争房屋原系原告父亲汪某丁(已去世)与母亲罗某于上世纪50年代末起,将一块荒圭地逐步填整后,于60年代初在此地基上逐步搭建起来的3间近100平方米面积的平房。为了改善全家的居住环境,1994年初,原告母亲召集了原告大哥汪某戊、被告汪某丙及原告本人共同出资将原平房改扩建成了三层楼房,口头约定二楼整层归原告所有。2005年又加盖了两层,2009年再加盖了一层,这两部分是由被告汪某丙加的,简易板房共六楼层。2010年8月政府对诉争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时,三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下领取了该诉争房屋全部的拆迁补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自己所应有的拆迁补偿份额,被告却不予理会或随意打折补偿条件。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武昌区中北路周家大湾227号房屋二楼整层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并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该房屋已产生的拆迁权益即:90平方米的还建房某乙及2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武昌区中北路周家大湾227号房屋第二层房屋已经拆迁完毕,大约是在2010年6月份拆迁的,其是8月份才知道,该房屋办了产权证,产权人万某。拆迁协议是万某等三被告签的,但认为产权证应是共同的。拆迁协议签的是整栋楼,其起诉的依据是按拆迁总额的平均值,自己估算的,其要求的90平方米的还建房某乙,是按总补偿面积540平方米除以6计算出来的,因为6层楼是简易房,补偿款没有那么多,有90多万,也是按上面的比例自己估算应享有的份额为20万。原告汪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978年11月10日,武汉市革命委员会公安局签发的《户口簿》及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父母及原告全家上世纪60年代就居住在周家大湾227号(原解放大湾156号),原告父母系该房屋的原户主,同时证明原告系该房屋户籍的家庭成员,对父母的房产一直具有合法的继承权、房屋改、扩建的登记申请权或房屋改、扩建的登记表决权,以及原告与诉争房屋存在的利害关系。证据2、《居(村)民修建房屋审批表》一份。证明上世纪60年代原告父母就在周家大湾227号(原解放大湾156号)筑建了房屋及该房屋的面积,同时证明诉争房屋系利用原告父母旧屋改、扩建完成,而非另址新建房屋。证据3、被告万某与被告汪某丙《结婚登记申请》一份。证明被告万某结婚前居住在解放大湾175号,并不居住在周家大湾227号(原解放大湾156)号,万某不可能是原房屋户主。证据4、《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三份、《房屋还建协议书》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已被拆迁,因拆迁产生的全部权益已被三被告领取,含返还的原告母亲的权益。证据5、(2012)鄂某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2013)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审查认定原告父母系诉争房屋的原始主人,诉争房屋的原始主人之一的原告母亲在此《行政判决书》的行政诉讼的诉称中表述证明了原告参加了诉争房屋的改造。被告万某不具有诉争房屋的报建、登记的主体资格,原获取的建房行政许可资格已被依法撤销。证据6、原告汪某乙与被告汪某丙对话的录音光碟一份。该电话录音是2011年3月5日下午两点左某制的,是一次性通话完毕的,汪某丙的电话要么是150××××5145,要么是136××××1534,估计136××××1534可能性大些。录音有剪切,是因为录音时间比较长,多余的话剪辑了,有用的留下来了。证明原告出资参加了诉争房屋的建造,被告万某获取的诉争房屋的批建、登记手续系隐瞒事实找关系作弊完成的。证据7、原告与母亲两次聊到家事的录音光碟两份。时间是在2011年2月5日下午两点左右和2011年5月份,在母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的,那个时候原告还不是母亲的诉讼代理人。证明作为诉争房屋的原房主,原告母亲多处谈到了原告出资建房及所享份额的事实,证明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事实具有真实性。证据8、原告母亲及原告在武昌区人民法院《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提到诉争房屋系兄弟三人共有的,同时证明被告曾写了份“房子是他一个人的”伪证材料要其签字作证被其拒绝的事实。证据9、原告母亲在对诉争房屋产权登记进行行政诉讼时递交给洪山区人民法院的《对诉争房屋事实情况的概述表》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再次表明了诉争房屋改建时原告的出资情况,以及表明二楼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10、被告与原告母亲签署的《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行政诉讼时选择调解方式,默认了原告母亲罗某系诉争房屋的原房主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伺机用调解方式挟持他人歪曲事实伪装自己。证据11、周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证人曾负责为原告装修过诉争房屋。被告汪某丙、万某、汪某甲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978年的户口簿清楚地表示已经是注销的,1986年汪某丙已经单独立户了,武昌区中北路周家大湾227号房屋是在1994年新建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万某申报程序是合法的,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上面并没有说房屋是其他人所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万某曾住在武昌区中北路周家大湾175号房屋,不能证明她是原房主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是行政机关内部文件,之前我们都没见过,判决认定的事实说得很清楚,洪山乡村镇建设土地管理办公室没有继续往上级部门递交申请,这个是政府部门的疏忽,不是万某的错,罗某以及汪某乙一家是城镇居民,没有资格建房,只有万某才有资格建房,万某是该房屋的房主。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光碟有明显剪辑的痕迹,录音的完全可以伪造,被录音的人也记不清当时的情况了,整个录音都是不真实的,内容不是真实的。证据7、两份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汪某乙是罗某的诉讼代理人,他们有共同的利益。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汪某乙是罗某的诉讼代理人,他们有共同的利益。证据9、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有异议,罗某的录音中对房子一楼所有权的表述和前面情况说明的表述不一致。证据10、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房屋的建筑年限、面积和层数等与事实不符。被告汪某丙、万某、汪某甲辩称,第一、原被拆迁房屋系万某申请,经合法审批许可,由被告出资修建,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是登记在万某名下,按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由万某享有。第二、原告非所有人,也没有实际居住使用,无权对房屋拆迁提出任何主张,拆迁协议是万某签的。第三、被告作为实际居住人,应当享有拆迁补偿款。被告汪某丙、万某、汪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争诉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万某,该房屋应属于被告所有。证据2、居民修建房屋审批表,证明该房屋由被告万某申请,经洪山乡人民政府余家湖村村民委员会和洪山乡村镇建设土地管理办公室批准,进行修建。证据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经审定武汉市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洪山分局许可被告万某建设该房屋。证据4、调查笔录、邱某的租房协议,证明该房屋租户邱某与被告汪某丙签订了租房协议,每月租金也交给被告,也从未有其他人向其收过租金。被告有权租房并收租金,就是房主。证据5、对邻居程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房屋从审批规划许可到建房,都是由两被告办理,没有其他人参与过管理,没听说有其他人出资。被告为房屋房主。证据6、租房协议,证明被告作为房主一直将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证据7、户口本,证明从1968年起,周家大湾户主及成员就是万某、汪某丙、汪某甲。证据8、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与罗某达成调解,给其20万元现金和一套90平方米房屋,其之后又给汪某乙。证据9、余家湖村证明,证明该房屋在2005年已全部拆除重建,不是以后加层的,房屋是万某的。原告汪某乙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证据是违法取得的,因为申请的要件已经被撤销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余家湖村没有资格签字,越权审批是违法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申请的要件已经被撤销了。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房主就是被告。证据5、律师确实是去调查过,但是内容是虚假的。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律师确实是去调查过,但是内容是虚假的。证据7、真实性和合法性都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罗某把房子和20万现金都给我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对收条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余家湖村与被告是利害关系人,证明是无效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罗某与汪某丁是夫妻关系,育有五个子女:汪某庚珍、汪某戊、汪某丙、汪某己,汪某乙,汪某丁已经去世。罗某、汪某丁、汪某庚珍、汪某戊、汪某丙、汪某己、汪某乙均是城镇户口。万某原系解放大湾175号农业户口。1982年11月19日,汪某丙与万某是结婚,汪某甲系汪某丙与万某之女,结婚后万某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1994年5月11日,万某向余家湖村委会申请建房,在《居(村)民修建房屋审批表》上载明:户主姓名万某;家庭人口9人3代;申请修建房屋理由因年久失修,房屋已经损坏需要改建,原房情况:建房年代60年代、结构砖木平房、层次平房、宅基面积98㎡;申请情况:建房详细地址武昌周家大湾227号,结构砖混、层次二层,宅基面积106㎡。1994年6月4日,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村镇建设土地管理办公室向万某颁发编号为0000687号《村民(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万某取得武某洪某乙88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6年7月15日,万某取得上述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房私字第07-23689号),该房屋无共有权人,无设定他项权利。2010年6月25日,万某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姚家岭村村民居委会签订N0:Y2-(33-35)《房屋还建协议书》约定还建:沙湖北岸还建房120㎡房屋一套、中北路延长线2、6、7号地还建房90㎡四套、60㎡一套。同日,万某与武汉泰德房屋拆迁代理有限公司签订N0:Y2-33、N0:Y2-34、N0:Y2-35《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共计补偿款为837780元。罗福菊与万某在洪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的审理过程中就周家大湾227号房屋达成调解,约定:1、关于《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案撤诉;2、对于周家大湾227号的房屋,原告罗某承诺今后对此房屋不再提起任何诉讼,不再主张权利;3、万某补偿罗某一套90㎡的房屋,由万某协助过户,6月10号给罗某现金20万元,汉口银行梅苑支行,账号:×××7881,户名:罗某;4、原告罗某今后的一切赡养问题,生老病死都与汪某丙万某一家无关;5、周家大湾227号的房屋是万某汪某丙一家独资新建的,与汪某乙无关。2013年6月13日,罗某出具收条,收到万某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协议中约定的90㎡的房屋已由罗某与拆迁单位重新签订拆迁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已生效的(2012)鄂某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60年代,罗福菊及其丈夫汪绪彬在余家湖村解放大道156号建成平方三间。1982年11月19日,万某与罗某次子汪某丙申请登记结婚,两人在婚后一直随父母居住在解放大湾156号。后解放大湾156号被更名为周家大湾227号。1994年3月6日,万某以自己名义向余家湖村委会提出申请报告,要求在周家大湾227号原址上改建房屋并使用宅基面积106平方米。1994年5月11日,余家湖村委会在《居(村)民修建房屋审批表》上作出“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的意见。1994年6月,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村镇建设土地管理办公室向万某颁发编号为0000687号《村民(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同意改建成二层楼房,土地来源属集体,建筑面积为215平方米。万某在房屋改建后,于1996年7月15日办理了武房房私字第07-2368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涉诉房屋再次被改建为六层楼房。2010年8月,涉诉的周家大湾227号房屋因拆迁被拆除。万某申请使用改建房屋宅基地时系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村镇建设土地管理办公室为原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人民政府的内设部门,后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撤销洪某甲乡,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洪山街办事处。已生效的(2012)鄂某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万某申请在周家大湾227号改建房屋的地基,系罗某及其丈夫汪某丁于60年代所建房屋使用的地基,洪山街办事处向万某颁发《村民(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的行为系涉及房屋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于1994年作出,依据198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原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人民政府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向其颁发《村民(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属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判决:撤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于1994年6月向万某颁发编号为0000687号《村民(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的行政许某为。(2013)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庭审中原告陈述:老房屋是1960年左右汪某丁报建的,100多个平方米左右的平房,没有房地局的相关手续,房屋一直是我们全家居住。周家大湾的用地情况很复杂,居民户口的是居民用地,村民户口的就是村民用地。争议的用地性质是被告申请的村民用地。当时我们家没有人有资格申请集体用地。汪某丙与万某结婚后我也住在周家大湾227号,我1985年到1990年期间在服刑,回来后我住的那间房子被我出租了,罗某跟我一起搬住出去了,我收了三年的租金,1994年汪某戊、汪某丙和我出资修建了房屋,我出了大头4.7万元,是把原来的老房子推倒后重建的,是汪某丙报批,我们共同出资修建的,汪某丙和汪某戊进行管理,口头约定第二层归我,但我没有证据证明。我不知道为什么以万某的名义建房,万某嫁过来之前不是这个村的村民,她是另外一个村的村民,她的娘家也是另外一个村的。1994年改建的时候报的是两层,实际做的是三层。2005年的时候又加了两次,最后一层是赶在拆迁时加的一层,六层楼实际是在报批的两层楼上加起来的,加层的房子是汪某丙与万某建的。拆迁双登时没有我的名字,因为当时我不知道,我不住在那里,从1990年服刑回来后就不住在那里了。洪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撤销的是洪山街人民政府的审批,撤销的原因是万某当时建房的时候是居民不是村民,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但是审批上面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盖章,是乡里盖的章。庭审中三被告陈述:周家大湾的用地一直是农村用地,争议的用地性质是被告申请的村民用地,也就是集体用地,汪某丙与万某结婚后住在周家大湾227号,其他子女不住在那里。1994年万某向村里报批报建房屋,由汪某丙与万某重建,一共花了7、8万元,万某出了4、5万元,其他的钱是万某找娘家某戚借的,报批的是两层楼,建的是规规矩矩的两层楼,没有加层,原告和汪某戊没有出钱,老房子也没有听说是汪某乙出租。重做之前的房子约50多个平方,两间房,是全部推倒后重建的。之所以用万某的名义报批的,是因为只有万某有资格,万某是农村户口,她的娘家也是村民,地也是农村的集体用地,汪家没有人有村民资格,没有资格报批。重建的地方是罗某老房子的地方,建起来的房子办了两证了,面积215.13平方米,产权证是万某的名字,没有其他的权利人。大约在2005年的时候又把两层楼的房子推倒重建了六层楼,六层楼的房子报批没有通过。地基的面积也扩大了,扩大成130个平方一层。做成了正规的六层楼。这个六层楼房子没有报任何审批手续,拆的时候也没有办正规的手续,原来的两层楼的产权证也没有撤销。2012年12月5日,武汉市洪山余家湖村委会也证明是万某在2005年将原房屋拆除后重建成六层楼,因“城中村”改制未予批准。新建的房子什么证都没有,是万某与汪某丙出钱建的,重建后房子一直是三被告在使用和出租。2010年6月份该六层楼被拆除。万某是农转非,拆迁协议是以半村民的形式计算的(70%)。政府凭村里双登登记的情况还建,是万某登记的,面积为130×6。双登的时候没有汪某乙的身份,只登了万某一个人,还房子也是还给万某的,还建六套房子,目前还没有还建,补偿款以协议上载明的为准。我们在洪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给罗某的一套房子就是这六套房子中的一套,20万元也是补偿款中的钱,也是考虑到原来老房子的地虽是村里的,但是老房子确实是罗某的,所以给她些补偿。洪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撤销的是洪山街人民政府的审批,撤销的原因是万某当时建房的时候是居民不是村民,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但是审批上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盖章,是乡里盖的章。原告认为,周家大湾227号房屋系1994年自己与汪某戊、汪某丙共同出资修建的,其出了4.7万元,口头约定建好后的第二层归原告,现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其应当享有,故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武昌区中北路周家大湾227号房屋虽系万某与汪某丙结婚后由万某申请改建,但该房屋系罗某及其丈夫汪某丁在60年代建成,被告也考虑到原来老房子的地虽是村里的,但是老房子确实是罗某的,已就罗福菊在老房屋上应享有的财产权益与罗福菊在洪山区人民法院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协议将还建利益的六分之一,即六层楼还建中其中一层的还建利益归于罗某,实际是考虑了罗某夫妻一层老房的基本利益。现原告主张周家大湾227号房屋系1994年自己出资4.7万元与被告共同修建的,并且口头约定建好后的第二层归原告,但依目前的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有出资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有约定建好后的第二层归自己,且该房屋从报建到审批再到办证,均由万某完成,产权证上也无其他共有人的记载,原告既无出资证明,也无约定产权证明,其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在被录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且该录音也是通过剪辑,截取了对己方有利的内容,该录音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确认原武昌区中北路周家大湾227号房屋二楼整层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告基于其对所有权的主张而要求取得拆迁利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汪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凃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