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胡修跃诉张加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修跃,张加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胡修跃。被告张加喜。原告胡修跃诉被告张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修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修跃诉称:2010年8月21日,被告张加喜因经营种子农药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年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加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被告张加喜向原告胡修跃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9月5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张加喜经原告胡修跃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对于支付利息和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加喜偿还原告胡修跃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