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陈磊磊与刘全动、合肥市信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磊,刘全动,合肥市信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33号原告:陈磊磊,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尤武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全动,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被告:合肥市信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建,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19层。负责人:蒋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杰,公司员工。原告陈磊磊与被告刘全动、合肥市信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磊的委托代理人尤武庆、被告刘全动、合肥市信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磊诉称:2013年5月14日07时许,刘全动驾驶皖A×××××的轻型货车,沿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东建材城处右转弯时与陈磊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陈磊磊、刘艳梅、张承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全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磊磊、刘艳梅、张承英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00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全动、合肥市信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诉请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全动在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不文明驾驶,应负一定的责任,请法院重新划分责任。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将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其中检查的医疗费费1135元,无门诊病历印证,且事故发生时间与检查时间不一致,医院报告单的检查单和审核人均是一人,故对该检查费用不认可;摩托车修理费建议按我司定损365元计算;施救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均不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4、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07时许,刘全动驾驶皖A×××××的轻型货车,沿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东建材城处右转弯时与陈磊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磊磊、刘艳梅、张承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全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磊磊、刘艳梅、张承英无责任。2013年5月15日,原告去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用去CT费、材料费等医疗费共计1323.40元。原告提供了安徽联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注册信息查询,证实原告是在去肥东龙塘建华社居委诚成塑业厂房干活途中受伤,原告工资为170元/天。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的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合肥市信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为刘全动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为3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保险单,相关单位和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刘全动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磊磊因本起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方虽持有异议,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且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刘全动在交警队缴纳的事故押金共10000元,因无法确定本起事故中各受害人领取的数额,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陈磊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1323.40元,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CT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可予以印证。被告方虽对该医疗费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不是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5100元(170元/天30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误工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安徽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97.5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7日;车辆维修费,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365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看管费有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陈磊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23.40元、误工费682.50元(97.50元/天×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维修费365元、施救费、看管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270.90元。被告合肥市信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皖A×××××的轻型货车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全动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已用于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艳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磊磊1947.50元;二、被告刘全动、合肥市信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磊磊其他损失1323.4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刘全动、合肥市信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陈磊磊327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全动、合肥市信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娟附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