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傲翔抢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傲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傲翔,曾用名韩举龙,男,1991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下关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傲翔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傲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0时10分左右,被告人韩傲翔至本市鼓楼区古平岗20-2号苏果便利店,持刀威胁该便利店营业员郭某、蔡某并索要钱财,后其从店内劫取食品若干及苏烟1包(价值人民币60.8元)。2013年9月5日0时许,被告人韩傲翔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皇后大道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韩傲翔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韩傲翔通过其亲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傲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苏果超市销售单,社会面管控信息查询,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韩傲翔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傲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韩傲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通过亲属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傲翔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韩傲翔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及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韩傲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傲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被告人韩傲翔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8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斌兵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