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3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558号原告汪某某。被告张某某。(缺席)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8月15日生育男孩张某甲,2010年4月18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而且被告对家庭基本上不管不问。无奈,原告2013年3月26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诉求离婚,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于2013年4月1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原告在娘家居住且一人独自抚养两个孩子,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好转,已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诉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15日生育男孩张某甲,于2010年4月18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3月26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1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育龄妇女信息卡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所生男孩张某甲、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以孩子暂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夫妻财产状况无法查明,原、被告若对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张某甲、女孩张某乙暂由原告汪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6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自2013年12月起至张某甲、张某乙年满18周岁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对张某甲、张某乙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