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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商终字第0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商终字第0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文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混凝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建设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混凝土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5月29日,其公司驾驶员刘先祥驾驶苏F×××××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江海大道地面道路八里庙桥西侧路段时,所驾车右前部碰撞同方向行驶的张桃香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桃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先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桃香无责任。苏F×××××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在南通市公安局钟秀派出所的协调下,建设混凝土公司与受害人张桃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付交通事故死亡损失及生活补偿费用88万元。建设混凝土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遭拒。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1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真实存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12时50分,建设混凝土公司所属苏F×××××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驶经江海大道地面道路八里庙桥西侧路段时,与受害人张桃香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桃香死亡。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刘先祥驾驶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刘先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桃香无责任。2012年5月31日建设混凝土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建设混凝土公司赔付受害人张桃香家属死亡赔偿金5268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0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31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生活补助费210615元,合计88万元,上述款项建设混凝土公司已经交付给被害人家属。另查明,建设混凝土公司于2012年4月9日为所属苏F×××××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投保期间为2012年4月15日0时至2013年4月14日24时止,建设混凝土公司还于当日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亦为2012年4月15日0时至2013年4月14日24时止。刘先祥所驾驶苏F×××××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张桃香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苏F×××××重型专项作业车经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检测有效期至2013年4月止。事故发生以后,该车经交警部门鉴定存在制动不合格的缺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交巡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认定的车辆制动检验不合格能否作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免予赔付责任的依据。2、建设混凝土公司在其驾驶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是否应对受害人家属赔偿精神抚慰金。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的车辆检验不合格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在肇事前已经按照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了年检,建设混凝土公司还提供了该车辆的定期维护记录,而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所做的检测结论未能确认是事故发生前就存在制动不合格的安全隐患,因此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增加保险绝对免赔率10%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建设混凝土公司在其驾驶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是否应对受害人家属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受害人死亡,受害人家属有权要求侵害人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4万元的数额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尽管在建设混凝土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没有精神抚慰金赔偿的约定,但在交强险中精神抚慰金可以列入赔偿范围,因此建设混凝土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的主张成立。建设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赔付明细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263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12202元,上述标准已经失效,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分别为29677元和18825元,均高于建设混凝土公司的计算标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对此仅在该明细上写明“由法院审核”,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况且无论按照上述哪种计算标准计算,建设混凝土公司实际赔付的数额均已超过两份保单所约定的6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建设混凝土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赔偿6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建设混凝土公司61万元。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张桃香的死亡赔偿金及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证据证明力不够,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为216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004.5元,加上丧葬费等损失,合计总损失为329356.5元,原审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建设混凝土公司61万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建设混凝土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混凝土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约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桃香系农村居民,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而非城镇居民标准。经查,一审中建设混凝土公司提交了南通万顺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桃香与南通万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南通万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可证明张桃香自2011年1月起即为南通万顺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工。同时,张桃香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表明张桃香因婚嫁户口迁入所在地后,并未分得承包地,故证明张桃香系公司职员而非农民的证据充分。考虑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案涉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宜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上诉认为建设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桃香的死亡赔偿金及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但其未能就此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建设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