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普虎与葛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普虎,葛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131号原告王普虎,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隋邦富,男,汉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长伟,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普虎与被告葛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普虎的委托代理人隋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长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分二次从原告处借款9000元,并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在二年内付清,但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葛长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我葛长伟借王普虎4000元四千元5000元五千元,共计9000元,葛长伟2010年10月15日2年内付清”,称被告借原告款9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借款人等内容,能够确定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已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长伟偿还原告王普虎借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忠 杰审判员 匡 建 玲审判员 ���晓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龙 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