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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田巧中与刘小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巧中,刘小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956号原告田巧中,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中技文化,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刘小恩,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田巧中与被告刘小恩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巧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巧中诉称:我于2008年购买球磨机一台,2011年4月5日,因原告欠被告货款,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用球磨机抵顶欠被告货款四万元,被告随即将球磨机拉走。现被告对球磨机顶账的价值不予认可,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球磨一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恩辩称:我系做铁精粉生意,2010年我向原告预付6万元货款,日后被告不向我提供货物,也不退还我的预付款,被告答应用其设备抵顶,于2011年4月5日到原告处协商此事,口头商定后,原告当着我的面又将设备卖给他人,所得货款也不还我,无奈我于2011年4月将其诉至邢台县法院,法院判决后原告偿还了我20000元,剩余40000元未还,现原告起诉我要求归还球磨机纯属诬陷,其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田巧中购买1.2×3.8球磨机一台,在原长信纸厂内磨铁精粉。因原告欠被告货款,2011年4月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用其球磨机抵顶欠被告部分货款,2011年4月5日,被告刘小恩从长信纸厂内将原告球磨机拉走。2011年4月被告向邢台县法院起诉,要求田巧中归还所欠货款6万元,2011年6月16日,邢台县法院作出(2011)邢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田巧中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刘小恩支付所欠货款60000元;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有田巧中主张刘小恩拉走设备项账,刘小恩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田巧中可另行起诉的内容。上述认定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拉走其球磨机,提供证人林建立等人书面证明,且证人林建立、崔兵山、郝会兴、崔立民到庭作证,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该主张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球磨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当着被告的面将球磨机买与他人,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被告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巧中1.2×3.8球磨机一台。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小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掌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利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