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14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俊芳诉王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芳,王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129号原告王俊芳,女,1956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良成(王俊芳之夫),1945年2月16日出生。被告王浩,男,1973年4月1日出生。原告王俊芳与被告王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虎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芳之委托代理人张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芳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中旬,原告为了购买到便宜的房屋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预付款7万元。被告收到钱后未帮原告购买到便宜的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7万元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预付款7万元,诉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芳与被告王浩于2010年5月相识。原告王俊芳因子女结婚急需购房,向被告王浩求助。被告王浩承诺3至6个月内能够帮助原告王俊芳购买到便宜住房,但须提前交纳7万元购房款。2011年10月31日,原告王俊芳向被告王浩账号内汇入7万元购房款,但被告王浩至今未兑现承诺。2013年11月1日,本院向被告王浩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王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汇款凭证等在案为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力的放弃。被告承诺在原告支付7万元购房款后的3至6个月内帮助原告购买到便宜住房,原告依约支付7万元购房款后,被告并未在承诺的时间内为原告购买到便宜住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王浩返还原告王俊芳人民币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浩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虎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虹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