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3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薛亚珍与刘树林、高文堂、太平洋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亚珍,刘树林,高文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3716号原告薛亚珍,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焦艳杰,系原告女儿,公司职员,住隆化县。被告刘树林,司机,住隆化县。被告高文堂,出生年月日不详,干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丽正门大街6号。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薛亚珍与被告刘树林、高文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亚珍的委托代理人焦艳杰,被告刘树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亚珍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刘树林驾驶被告高文堂所有的冀HMT0**号轿车,沿隆化县隆化镇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城大街与苔山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刘树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700.00元。被告刘树林辩称,认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高文堂是车主,但是车是被告刘树林所开,也是被告刘树林驾驶经营,愿意承担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刘树林驾驶的冀HMT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被告高文堂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8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隆化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单据11张,费用总表1张,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3600.00元。证据3:北京厚德匠心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各1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原告孙子焦猛和原告女儿焦艳杰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及损失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金额为189.00元和7.00元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认为不属于医疗费用,不予赔偿,对金额为137.22元和406.84元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认为应扣除购买胃舒平药品的金额合计84.00元,对金额为286.00元和38.0元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不认可,认为检查项目与原告因此次事故引起的损伤无关,对医疗费数额,认为应扣除自费药,其它无异议;对证据3中北京厚德匠心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缺少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工资收入不真实。被告刘树林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高文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树林、高文堂、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有异议的6张医疗收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票据为正规门诊收费票据,确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刘树林驾驶冀HMT0**号小型轿车沿隆化镇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城大街与苔山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树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被告刘树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刘树林驾驶的冀HMT0**号车辆为被告高文堂所有,但被告刘树林实际驾驶并经营出租运输业,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约定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薛亚珍伤后,于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0月14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1)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2)右膝部软组织损伤。(3)L4-5腰椎间盘突出。(4)冠心病,心律失常-房颤。(5)第1、3腰椎陈旧性压缩骨折;出院医嘱:卧床至伤后10周,期间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练习,需陪床人员辅助翻身、排便等护理,3个月内禁止负重,加强营养等多样饮食,继续口服原有治疗心血管药物,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薛亚珍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58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57天×50元/天),营养费2000.00元(100天×20元/天),误工费3700.00元(100天×37.00元/天),护理费16300.00元(100天×163.00元/天),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总计41436.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树林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刘树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年龄、治疗情况及加强营养医嘱,支持其计算100天,每天20.00元的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原告仍能够进行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体力劳动,本院支持按照2012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37.00元(13564.00元÷365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认为原告主张100天的误工时间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中陪床一人的长期医嘱,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支持一人护理100天,本院认可护理人员焦猛在北京厚德匠心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上班,职务为技术负责人,但其收入情况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月工资6900.00元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河北省2012年度技术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63.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情及造成的实际影响,本院支持2000.00元;原告主张2000.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支持10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18436.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8436.58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计23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虽然被告高文堂是冀HMT0**号车辆车主,但实际由被告刘树林驾驶并经营出租运输业,且刘树林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树林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亚珍各项损失33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亚珍各项损失8436.58元。总计赔偿原告薛亚珍各项损失41436.58元。二、被告刘树林、高文堂在本案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刘树林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人民陪审员 程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静伊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