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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光辉与谭学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辉,谭学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刘光辉。委托代理人宗先栋,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学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4220号(嘉汇财富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张克国,经理。委托��理人王东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光辉诉被告谭学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辉委托代理人宗先栋、被告谭学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7时10分许,原告刘光辉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夏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源助剂有限公司北9米处时,与侧性右转弯的被告谭学新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刮撞,致原告刘光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学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被告谭学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被告系实际车主,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7时10分许,原告刘光辉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夏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夏西路双源助剂有限公司北9米处时,与顺行右转弯的被告谭学新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刘光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光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学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谭学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告刘光辉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4866.02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光辉之休治期为受伤后9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2、护理为壹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3、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仟圆。原告刘光辉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刘光辉误工费6350.40元(70.56元/天×90天),原告刘光辉受伤后需护理,护理费1411.20元(70.56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整容费3000元,复印费45元,车损325元,交通费150元,原告刘光辉共计损失38497.62元。另查明,被告谭学新已支付原告刘光辉赔偿款37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法医鉴定结论、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光辉与被告谭学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光辉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刘光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学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谭学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谭学新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刘光辉主张误工费9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误工费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计算。被告谭学新已支付原告刘光辉赔偿款3700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超支部分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光辉医疗费24866.02元,车损325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6350.40元,护理费14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整容费3000元,共计损失3655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谭学新赔偿原告刘光辉其余损失1945元的30%计583.50元,已支付赔偿款3700元,原告刘光辉应返还被告谭学新赔偿款31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刘光辉负担164元,被告谭学新负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名德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