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海法立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叶娘惠、叶惠宾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叶娘惠;叶惠宾;叶胜;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海丰县附城镇道山村民委员会;海丰县福利中心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汕海法立行初字第5号起诉人叶娘惠,男,汉族,1934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起诉人叶惠宾,男,汉族,1949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起诉人叶胜,男,香港居民,上述三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锡兼,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文君,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起诉人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鸿锐,该镇镇长。被起诉人海丰县附城镇道山村民委员会(原海丰县附城镇道山管理区办公处)法定代表人叶志文第三人海丰县福利中心法定代表人许明锋起诉人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起诉人于1993年12月18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二、依法确认两被起诉人于1993年12月18日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侵害三起诉人土地使用权益;三、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受理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叶娘惠、叶惠宾、叶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春英审 判 员 郭利通人民陪审员 莫道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武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