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农行桂平市支行诉被告彭超荣等三人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彭超荣,罗洁芳,陈杰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负责人谭远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森,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黄远生,该行职工。被告彭超荣,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洁芳,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杰辉,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为桂平市支行)与被告彭超荣、罗洁芳、陈杰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荣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超荣于2009年2月1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养殖草鱼,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借款24000元,并于2009年3月14日与被告彭超荣(借款人)、罗洁芳(保证人)、陈杰辉(保证人)及案外人黄梅(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021253),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4000元给被告彭超荣,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09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向被告彭超荣提供借款,贷款用于养殖草鱼,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基础上上浮30﹪(即6.903﹪)计算,结算利息的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元,被告罗洁芳、陈杰辉及案外人黄梅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4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彭超荣,从2009年12月21日开始,被告彭超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彭超荣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和2011年7月1日归还原告本金共3318.54元,对尚欠本金20681.46元及2009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彭超荣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超荣返还借款本金20681.46元,并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罗洁芳、陈杰辉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0000元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021253)复印件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复印件二份;5、《分期还款自动扣款回单》复印件三份;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7、《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六份;8、被告彭超荣、罗洁芳、陈杰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自动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内容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原告桂平市支行与被告彭超荣、罗洁芳、陈杰辉及案外人黄梅签订了《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彭超荣、罗洁芳、陈杰辉、黄梅属本联保小组成员,在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19日间,原告桂平市支行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时,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彭超荣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原告审查后同意贷款24000元给被告彭超荣,并于2009年3月14日与被告彭超荣(借款人)、罗洁芳(保证人)、陈杰辉(保证人)及案外人黄梅(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021253),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被告彭超荣可以向原告申请借款24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不超过2010年9月13日,贷款用于养殖草鱼,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000﹪)基础上上浮30﹪(即6.90300﹪)计算,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0.35450﹪)计收罚息;结算利息的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30000元,被告罗洁芳、陈杰辉及案外人黄梅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4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彭超荣。被告彭超荣借款后付清了借款日至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并于2010年9月27日归还原告本金1818.54元,于2011年7月1日归还原告本金1500元,对尚欠本金20681.46元及2009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彭超荣拒不归还。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彭超荣返还借款本金20681.4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09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罗洁芳、陈杰辉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0000元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桂平市支行与被告彭超荣、罗洁芳、陈杰辉及案外人黄梅签订的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合同内容亦合法,故该协议和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包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彭超荣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罗洁芳、陈杰辉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0000元内对被告彭超荣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超荣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这是原告要求被告彭超荣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体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彭超荣返还借款本金20681.4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09年12月21日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要求被告罗洁芳、陈杰辉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0000元内对被告彭超荣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超荣应当返还借款本金20681.46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彭超荣应当支付利息(以实欠本金数额计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按年利率6.90300﹪计算;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超期年利率10.35450﹪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罗洁芳、陈杰辉应当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0000元内对被告彭超荣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超荣、罗洁芳、陈杰辉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荣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