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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谢红敏与杨刚、杨树和、王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敏,杨刚,杨树和,王桂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民二初字第30号呼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谢红敏,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呼兰区。被告杨刚,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呼兰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杨树和,男,1961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王桂云,女,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北区。原告谢红敏诉被告杨刚、杨树和、王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杨树和、王桂云,三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敏诉称:2012年5月14日,经中间人张��介绍被告杨刚向我借款人民币48000元,我要求被告杨刚提供担保,杨刚找到被告杨树和、王桂云为其连带保证人,杨树和、王桂云是夫妻关系,并以杨树和、王桂云所有的房屋位于松北区乐业镇阳光村王成富屯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担保。我将48000元借给了杨刚用于绿化工程款,当时约定2012年9月14日归还该笔借款。此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欠款,被告杨树和、王桂云于春节前还了我5000元,现在还欠我43000元一直未还。被告杨刚、杨树和、王桂云未到庭,但在本院依法调查杨树和、王桂云时称,借款的经过属实,但是借的本金是4万元,利息是4800元,约定了利息3分,当时出借据48000元写多了。我们是为杨刚担保了,我们也在借据上签字了,还把房照给谢红敏作为抵押了。原告谢红敏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据1张。被告杨树和、王桂云在本院调查时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刚、杨树和、王桂云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杨刚因绿化工程经中间人张贤介绍原告谢红敏借款人民币48000元。杨树和、王桂云是夫妻关系,二人为被告杨刚作借款的保证人,并以杨树和、王桂云所有的房屋位于松北区乐业镇阳光村王成富屯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担保,并出具欠据1份,当时借款人杨刚,中间人张贤,担保人杨树和、王桂云均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将48000元借给杨刚,约定2012年9月14日归还该笔借款。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杨树和、王桂云偿还了原告5000元,下欠43000元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谢红敏提交的欠据,证明与被告杨刚存在借贷关系,虽然被告杨刚下落不明,但有其中间人张贤及担保人杨树和、王桂云对欠款一事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均为杨刚绿化工程所用。被告杨树和、王桂云在欠据上保担人处签名,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谢红敏提供的借据未约定利息,故在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给付借款,应支付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谢红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以房照做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房产系农村居住房,故抵押协议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刚给付原告谢红敏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二、被告杨刚给付原告谢红敏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杨树和、王桂云对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75.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杨刚负担,被告杨树和、王桂云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峰审 判 员  张春秋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