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5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5536号原告魏某甲,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舒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于2010年3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发现被告怀有身孕,并于2010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乙,双方遂于2012年9月24日复婚。复婚后因婚生女患有严重的脑瘫,每月需要固定医治。原、被告仍然经常吵架并长期分居,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准: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魏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每月应付原告婚生女的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在家庭暴力,经常酒后殴打被告,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强迫被告发生性关系,原、被告的人生观、价值观差异太大,已经无共同语言,因此,其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无力负担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被告的月收入只有3000元,需支付房租、物业水电费、人寿保险费、医保社保费及伙食费,被告只能承担每月800元的抚养费;3、本案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只是搬离家中自己居住,而原告不闻不问,在被告离开的一星期后就起诉离婚,缺乏对被告必要的尊重,故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陈某某在庭审时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同意婚生女归原告抚养,但其不支付婚生女的任何抚养费。原告在被告怀孕时踢被告的肚子,强迫与被告发生性关系,导致被告早产,因此造成婚生女现状,故原告应对此负大部分责任。被告怀孕生产的费用及婚生女出生后的治疗费用都是被告一人支付,上述费用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双方复婚后,原告曾与其打架并报警,故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其要追究原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同年8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性格不和协议离婚,并于2010年3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乙。婚生女魏某乙经诊断患有脑瘫、肢体二级残疾,尚未治愈,现婚生女同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复婚。复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因此于2013年8月底独自离开原告家中,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二份、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残疾人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因性格不和协议离婚,虽因婚生女的出生而复婚,但复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仍然经常争吵,被告在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也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双方当事人的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魏某乙,被告无异议,因此,婚生女魏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但仍是原、被告双方之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此,被告作为婚生女的母亲,离婚后仍有义务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用。鉴于婚生女身患严重疾病,需要长期治疗和特殊照顾,抚养婚生女的原告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和精力,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月收入仅有1000多元,而被告的月收入有3000多元,因此,未直接抚养婚生女的被告应支付更多的抚养费用。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婚生女每月至少需要各项费用2000多元,故综合考虑婚生女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1500元,该费用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20日前支付。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婚生女的被告,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综合考虑婚生女的现状,本院酌定被告享有于每周周日探视婚生女一次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义务。被告辩解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及其所支付的婚生女的生育费用及治疗费用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魏某乙由原告魏某甲抚养,但仍是原、被告双方之女;三、被告陈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魏某甲婚生女的抚养费1500元;四、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享有于每周周日探视婚生女一次的权利,原告应负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舒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丹婷本判决书��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