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平与被告牛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平,牛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刘艳平,女,汉族,安阳纱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运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玉民,男,汉族,安阳路德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平诉被告牛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涛,被告牛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平诉称,2006年11月28日,被告牛玉民称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念及朋友关系,在原告家中借款给被告牛玉民,被告牛玉民给原告写下欠条,写到“今借到现金陆拾万元整”,署名牛玉民。现原告经济紧张,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置之不理。鉴于被告借款时间长,数额较大,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补偿原告损失更显公平正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牛玉民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自2006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牛玉民辩称,原、被告双方无借款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无权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所持借据不是被告向其借款的收据,而是被告在与他人共同合伙承包经营安阳市益康制药厂针剂车间期间的借款,是向陈秋生写的借据,记得是在安阳县农行给的存单,陈秋生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借据上没有写出借人的姓名,不符合一般的书写习惯,无还款期限及利息,内容不合常理,不是向原告个人的借款。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2001年12月22日,被告作为乙方代表与安阳市益康制药厂签订了一份“股份合作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乙方、丙方、丁方、戊方以股东形式入股500万元,共同入股承包甲方(安阳市益康制药厂)的针剂车间。其中被告牛玉民名下入股200万元,包括牛俊阳股金40万元、陈秋生(系原告丈夫)股金90万元、牛玉民股金70万元。协议签订后,陈秋生受各方股东的委托负责针剂车间的生产管理、财务和销售。在经营期间的2006年被告因需要资金,向陈秋生提出从合伙资金中借60万元,并书写了借款收据。后来由于陈秋生在经营针剂车间的生产管理、财务和销售过程中,采取隐瞒手段虚假纳税申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本案原告起诉前陈秋生刚出狱。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仅凭借款收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被告牛玉民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今借到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牛玉民。2006年11月28日”。2001年12月22日,安阳市益康制药厂与牛玉民等4人共同签订“安阳市益康制药厂小容量注射剂车间股份合资协议书”,牛玉民出资200万元。2001年12月25日,安阳市益康制药厂向牛玉民出具人民币100万元的股权券,后经股东共同协商,委托陈秋生负责车间的日常生产经营。陈秋生系原告刘艳平丈夫,2010年11月25日,本院判决陈秋生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牛玉民申请法院调取2006年11月28日前后,牛玉民借款时在安阳县农业银行营业部的银行取款及转账记录,经法院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向本院出具查询结果,显示牛玉民未在该网点开户,2006年11月明细无法查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提交的股份合资协议书、股权券、(2010)文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牛俊阳、刘新望证明,被告申请证人牛俊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牛玉民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客户查询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玉民于2006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今借到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牛玉民”,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不是向原告的借款,是向陈秋生从合伙资金中借款60万元,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200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艳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牛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