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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87年2月1日。委托代理人李弘炳,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生于1985年6月12日。委托代理人米军,崆峒区司法局白庙司法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弘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相识,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13年9月23日,被告的姐夫无辜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衣服破裂,全身多处受伤。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皮肤抓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2000.00元及“三金”。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我和原告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时原告给我们的彩礼是60000.00元。2013年9月23日晚,我当时喝醉了,对原告所述他被我姐夫殴打的事情不清楚。我认为婚后虽为一些琐事发生矛盾,但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们还可以继续生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及家庭成员情况。2、证人牛维全关于彩礼数额的证明1份,牛维全身份证复印件1份,销售凭证两份,信誉卡两份,证明彩礼为62000.00及给被告的赠予物为:金项链带坠子1条10.08克,金戒指1枚5.73克,金耳钉1副2.49克。3、购买房屋合同1份,收据3份,证明原告婚前购买房屋的信息及在婚前缴纳房款的情况。4、公积金贷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用原被告双方的公积金贷款270000.00元的购买房屋的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门诊病历首页一份,证明原被告闹矛盾,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6、借条4份,证明原告因为结婚负债的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形式要件不合法,彩礼是60000.00元不是62000.00元,对“三金”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购买的楼房是婚后财产,不是婚前财产;证据4无异议;证据5和本案无关,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据6中借款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借款的情况不清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份,存款凭条两份,证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从银行卡给原告汇款10000.00元,原告用于买房的情况。原告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给我汇款10000.00元,但这是结婚时我们在崆峒区御膳楼饭店招待了女方的宾客15桌后,被告家退给我的用餐费,不是购房款。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3、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也无借条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被告相识,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加之为经济问题,时有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2013年9月23日,因原被告闹矛盾,朋友撮合原被告一起聚餐后,原被告去旅店住宿,当晚被告的姐夫来到旅店,与原告发生冲突,并将原告打伤,致使夫妻矛盾激化。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2000.0元及“三金”。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缺乏沟通和理解,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尚能维持夫妻关系。2013年9月23日晚,被告的亲属在处置原被告矛盾时不够冷静,方法欠妥,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原告起诉后,被告确有和好诚意,不同意离婚。据此,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综上所述,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也没有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文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