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洪绿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刘洪绿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161号原告: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其江,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洪林,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卢太昌,沂南县青驼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刘洪绿,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洪绿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洪林、卢太昌,被告刘洪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刘洪绿在“城增村减”项目中分得老年房1套,拖欠购房款人民币25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洪绿辩称:我欠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5000元属实,旧房补助资金3万元,我已领1万元,原告欠我旧房补助金人民币2万元,征用口粮田0.98亩未补偿,分配新房漏水,有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洪绿系原告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2013年春,被告刘洪里在“城增村减”项目中分得老年房1套,拖欠房款人民币2500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洪绿偿还拖欠房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欠被告刘洪绿旧房补助资金人民币5000元(补助资金人民币15000元,刘洪绿已领人民币1万元),原告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占用被告刘洪绿0.98亩口粮田2年计款人民币1960元(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2013年6月,原告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已另行补被告刘洪绿口粮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陈述,2012年7月,被告刘洪绿在“城增村减”项目中分得老年房1套,拖欠房款人民币25000元。2、被告刘洪绿陈述,欠购房款人民币25000元属实,旧房补助资金3万元,已领1万元,原告欠我旧房补助金人民币2万元,征用口粮田0.98亩未补偿,分配新房漏水,有质量问题。3、催收房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5月20日,原告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通知被告刘洪绿于2013年5月26日前付清房款2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洪绿拖欠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5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催收通知书、刘洪绿签字佐证,被告刘洪绿亦不否认,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偿还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洪绿辩称,“原告欠我旧房补助金人民币2万元,征用口粮田0.98亩未补偿,分配新房漏水,有质量问题”,经审理认为,原告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实欠被告刘洪绿旧房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欠被告刘洪绿0.98亩口粮田2年的补偿款人民币196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应予返还。被告刘洪绿其他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购房款人民币25000元。二、原告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返还被告刘洪绿旧房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欠被告刘洪绿0.98亩口粮田2年的补偿款人民币1960元,共计人民币69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保全费人民币280元,共计人民币705元,原告沂南县青驼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105元,被告刘洪绿负担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发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