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阮青方与蔡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峰,阮青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稿纸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580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拟稿:2013年11月18日份数:16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峰。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青方。委托代理人:陈桂平。上诉人蔡峰为与被上诉人阮青方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商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上诉人阮青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伙成立台州市黄岩恒一模具厂(以下简称恒一厂)。协议约定原告投资126000元,占70%股份,被告投资54000元,占30%股份,原告阮青方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双方又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了一份恒一厂(普通合伙)协议书,就合伙事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第十七约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促:(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第三十条约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该协议三十一条还约定了清算条款。后合伙企业在本区北城开发区朝元路5号自购土地上建造了三层楼房14间,建筑面积1941.52㎡,平房10间,建筑面积688.38㎡,共计建筑面积2629.9㎡。2007年4月28日,恒一厂与贝力得公司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由贝力得公司租赁恒一厂的厂房经营生产。协议约定租凭期限为5年(2007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满后,双方提前三个月协商下一次租房事项,承租方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租赁权;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如果厂房有第三者所有人介入,则由出租方自行协调处理,与承租方无关。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发《告知书》给恒一厂执行事务合伙人阮青方,称贝力得公司与恒一厂的房屋租赁协议期限于2012年4月27日到期,考虑到两合伙人经营思路不一致,要求不要将其所有的恒一厂30%股份的厂房予以出租,如原告不考虑被告的意见和作为合伙人的权益,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并依法分割恒一厂的财产。原、被告未能就此达成合意。原告阮青方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03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伙成立恒一厂。协议约定原告投资126000元,占70%股份,被告投资54000元,占30%股份,原告阮青方为执行事务合伙人。2008年6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恒一厂(普通合伙)协议书,就合伙事务进一步进行了约定。后合伙企业在本区北城开发区朝元路5号自购的土地上建造了三层楼房14间,建筑面积1941.52㎡,平房10间,建筑面积688.38㎡,共计建筑面积2629.9㎡。在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因经营思路不一致而均要求解散本合伙企业,但未能就合伙财产分割达成一致。请求判令解散恒一厂,并分割恒一厂的财产(其中土地3448.5㎡,地上建筑三层楼房一幢14间,建筑面积1941.52㎡,平房一幢10间,建筑面积688.38㎡,按折价后原告70%,被告30%)。被告蔡峰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诉请解散合伙企业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之规定,被告此前提出的告知书,仅为妥善处理合伙事务之初步意见,并不是作出解散合伙企业的正式意思表示;且原告直接要求按出资比例分割合伙企业财产与法律规定相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阮青方与被告蔡峰之间签订的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本案双方因合伙企业经营理念不同而发生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合伙企业要否解散,是否可以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恒一厂此前主要的经济来源为厂房租金收入,在恒一厂与贝力得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到期日(2012年4月27日)前的201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告知书,表示其不愿将其所有的恒一厂30%股份的厂房予以出租,如原告不顾其反对继续出租,那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并依法分割恒一厂的财产,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有条件地表明了解散合伙企业的意向。被告不愿再出租合伙企业的厂房与原告继续租赁恒一厂厂房给贝力得公司的经营思路相左,双方的分歧显而易见。合伙企业相对于其他经济组织来说最大的特点是各合伙人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合伙组织尤为强调合伙人之间的人合性和自愿性。现两合伙人不能就合伙事务的分歧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解散合伙企业,虽然被告主张其在告知书中的表述并不是其作出解散合伙企业的正式意思表示,但如机械地就合伙人出现纠纷后不能达成解散合伙企业一致意见而强行继续合伙,既违背了合伙自愿的原则,亦加大了合伙组织的经营风险和合伙人的风险,且恒一厂仅有两合伙人,一合伙人退伙或形成多数合伙人意见均不可能。经该院多方协调,原、被告间摒弃矛盾继续合伙经营已不再可能,合伙之目的已无法实现,解散合伙企业符合合伙组织合伙自愿的基本原则,该院对原告要求解散合伙企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并未清算,合伙人负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只有当合伙人意见出现分歧,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定清算人时,人民法院才能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何况本案纠纷主要是合伙企业是否应予解散,在恒一厂是否解散尚不能确定的前提下,原告要求对恒一厂进行财产分割于法无据,该部分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应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八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3年8月27日判决如下:一、解散原告阮青方与被告蔡峰合伙设立的台州市黄岩恒一模具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蔡峰负担。上诉人蔡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擅自以每平方米16.5元决定续租一年,且要求再出租给贝力得公司8年,比市场价格明显偏低,期间上诉人获悉被上诉人私下向贝力得公司借款180万元,故上诉人认为这明显损害合伙企业利益而不同意。上诉人于是于2013年2月18日发出一份告知书,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上诉人滥用权利,但并不是向被上诉人表示有条件解散合伙企业,原审法院对当时客观实际情况进行了曲解。二、原审法院先入为主的从以解散合伙企业为结论而进行假设论证,而不是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纠纷背景等进行综合认定。合伙目的是为了从中收益,制止低价出租行为,是为了维护合伙企业权益。原审法院认为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无疑过于偏颇。解散是合伙企业的重大事务,应当形成一致意见而不是多数决。无论是合伙、退伙、解散均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事先约定,否则极易损害交易安全及债权人、其他合伙人利益。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调解,但其毫无退让。但任何一方均不能按照调解态度作为对其有利证据。综上,上诉人认为简单的判决解散,无法解决全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阮青方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低价出租厂房,但当时是按市场价格出租的,不存在低价出租的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损害合伙企业利益是根本不存在的。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寄送的通知,并不是意向性,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公,没有给其调解的时间,但原审法院在开庭后给了半个月的时间用于调解,时间到后,上诉人没有同意原审法院提出的调解意见,到两个月后,双方仍没有达成调解,原审法院才予判决的。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峰与被上诉人阮青方合伙成立恒一厂,双方均承认,合伙企业成立后一直未经营主业,而是以出租企业房地产作为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活动。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在租赁房地产问题上发生纠纷,已经导致合伙企业主要经营活动陷入僵局,上诉人寄送的告知书,不管是意向性意见还是解除合伙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也证明双方对合伙企业主要经营活动已发生严重争执。合伙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个人关系,及由此产生的合伙人之间的信任,现上诉人蔡峰与被上诉人阮青方因双方之间的争执已关系紧张,信任丧失,不管其原因如何,究竟合伙体所强调的人和基础已不复存在,合伙企业继续维持下去,只能给双方当事人带来更多的纠纷,故被上诉人阮青方请求解散合伙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仅给予双方一定的和解时间,也为双方纠纷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无法就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及合伙企业的存续达成和解,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解散合伙企业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蔡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