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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孟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孟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李某某,农民。被告孟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旭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常青路8号。负责人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旭珍、被告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鲁H×××××三轮汽车,行驶至104国道584KM﹢350M处时,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鲁09/529**拖拉机发生相撞,致我受伤。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901.41元、误工费21168元(70.56元/天×300天)、护理费987.84元(70.56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61812元(25755元/年×20年×12%)、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24289.25元。被告孟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三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逃逸车辆及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提交行车证、驾驶证,依法审核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信息属实后,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4时许,逃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584KM﹢350M处时,与正在超越拖拉机的被告孟某某驾驶鲁H×××××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鲁H×××××三轮汽车又与前方顺行的黄某某驾驶的鲁09/529**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黄某某及拖拉机乘车人原告李某某(黄某某之妻)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逃逸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孟某某驾驶的鲁H×××××三轮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受伤后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26901.41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结算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013年9月12日,原告的伤经济宁市中医院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1、右髋关节损伤致右下肢体功能障碍及骨盆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取出内固定物约需9000元,住院15天。原告支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主张300天(受伤至评残之前一日,计300天)的误工费21168元、14天的护理费计987.84元。被告要求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身份系城镇居民,并提供宁阳县华丰镇政府及宁阳县华丰镇西故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居住地为宁阳县华丰镇驻地,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还查明,该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即原告丈夫黄某某也已向本院起诉,原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黄某某,并且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黄某某。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的车辆与逃逸车辆及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该认定书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事故各方按责赔偿。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它的首要功能主要是对受害人的保护,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补偿。本案中,因逃逸车辆至今未找到,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待找到逃逸车辆后被告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可以向逃逸车辆方追偿。根据该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孟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的居住地在宁阳县华丰镇驻地,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500元。被告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了黄某某,本案中被告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789.25元(其中医疗费2690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误工费21168元﹤70.56元/天×300天﹥、护理费987.84元﹤70.56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61812元﹤25755元/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孟某某赔偿其中的30%计3683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梅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