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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行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申圣通垃圾能源利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申圣通垃圾能源利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06年修正)》:第六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第二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3)西行初字第427号原告北京市申圣通垃圾能源利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海园三里10号楼1门102号(住宅)。法定代表人张福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56年7月1日出生,北京市申圣通垃圾能源利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研究员。被告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80号。法定代表人陈永,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海,男,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干部。原告北京市申圣通垃圾能源利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圣通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政市容委)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圣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福兰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市市政市容��的委托代理人杨灿、孟庆海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申圣通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向市市政市容委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市市政市容委在申圣通公司起诉之前未对该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申圣通公司诉称,我公司具有含有中国发明专利技术的技术能力,可以简单、高效的做到实现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有毒有害固体废物资源化、能源化。我公司在三年内多次向市市政市容委请求得到行政许可自主经营,但市市政市容委均不予理睬。2013年3月20日,我公司向市市政市容委邮寄的垃圾处理许可申请材料,是根据国务院412号令和《北京市垃圾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提出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市市政市容委对我公司的申请不予理睬是行政违法、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法院责令市市政市容委依法履行垃圾处理许可审批程序,给原告答复。市市政市容委答辩称,申圣通公司称“2013年3月20日,向我委邮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至今我委不予理睬”,而事实上,我委于2013年3月21日收到申圣通公司的一封关于电厂粉煤灰内容的来信,其中并未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这封来信我委已经作为群众来信来访建议留存。2013年4月25日,我委收到申圣通公司委托其代理人李刚递交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并同时提交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李刚身份证及验资报告的复印件。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委认为申请人申圣通公司提供的材料不齐全,遂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了《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补��补正材料告知书》(京政容许可(环建)(2013)3号)并于2013年4月26日向申圣通公司送达,由其代理人李刚签收。在上述告知书中,我委向申圣通公司告知了其需补齐补正的材料。另外,我委对申圣通公司多次就垃圾处理问题给我委来信、来访,均按照《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予以了及时的回复,并无任何推诿行为。因此,我委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圣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申圣通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曾于2013年3月20日向市市政市容委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第一组证据材料:2013年3月20日邮寄的垃圾处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及邮寄凭证,证明申圣通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向市市政市容委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市市政市容委质证称,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市市政市容委于次日收到的申圣通公司的信件中并没有行政许可申请。第二组证据材料:《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相关的网页新闻,证明申圣通公司的技术是有专利且有经营能力的。市市政市容委质证称,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有专利不代表有经营能力。第三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网页、报纸等新闻材料、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证明申圣通公司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市市政市容委应当予以许可。市市政市容委质证称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市政市容委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及依据,并经庭审质证:1、2013年3月20日,申圣通公司向市市政市容委邮寄的信件及内容,证明申圣通公司2013年3月20日邮寄的信件不是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申圣通公司质证称该信件的确是其邮寄的,但信件中还包括行政许可��请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行政许可申请表》,证明申圣通公司向市市政市容委提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行政许可申请,但因填写内容不齐全,不符合行政许可申请条件。申圣通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材料并非3月20日提出的申请,与本案无关。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证明该证据材料系申圣通公司提出申请时提交的材料。申圣通公司质证称这些材料都不是3月20日申请时提交的,与本案无关。4、京政容许可(环建)(2013)3号《行政许可补齐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4月25日,市市政市容委收到申圣通公司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于当日作出了补齐补正告知书,并于次日向申圣通公司送达,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5、申圣通公司6月6日、6月25日邮寄的说明性材料及信封,证明市市政市容委向申圣通公司出具补齐补正告知书后,申圣通公司后续补充的仅为说明性材料,并未按告知要求补齐相关材料,仍不符合该行政许可的法定形式和要求。申圣通公司对证据材料4、5质证称,上述证据材料与3月20日申请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6、信访复查复核材料,证明信访机关已作出复查决定,维持市市政市容委的答复意见,市市政市容委已经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并无任何推诿行为。申圣通公司表示信访复查复核材料只是告知我可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7、《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一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市市政市容委三定方案职责,证明市市政市容委是负责本市城乡环境建设综合协调、城市综合管理协调和相关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市政府组成部门。申圣通公司质证称其申请属于市市政市容委的职权范围,不适用建设部文件对垃圾处理方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市市政市容委提交的证据材料1及申圣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相关事实。市市政市容委提交证据材料7属于规范性文件,可以说明哪些事项由市市政市容委实施行政许可及法定条件。申圣通公司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材料与本案被诉行政不作为的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市市政市容委提交的证据材料2-6亦与本案要��查的申圣通公司所称于2013年3月20日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申圣通公司自述其向市市政市容委邮寄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其中除有关于电厂粉煤灰内容的材料外,同时还包括行政许可申请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市市政市容委于2013年3月21日收到该信件。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市市政市容委陈述:市市政市容委的确收到过申圣通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邮寄的信件,但在收到的信封中只有一份关于电厂粉煤灰内容的材料,在该份材料中并未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因此,市市政市容委将该封来信作为群众来信来访建议留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依据国务院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一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市市政市容委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事项具有行政许可实施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其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申请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申圣通公司称其于2013年3月20日向市市政市容委邮寄的信件中包括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但其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起诉市市政市容委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责令市市政市容委履行审批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申圣通垃圾能源利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市申圣通垃圾能源利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人民陪审员  石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