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董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村9组县乔头自然村31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俞某乙家中,窃得联想A750手机1部,电瓶车电瓶1组,人民币100余元。经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A750手机价值人民币73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董某溜门进入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村9组县乔头自然村31号被害人俞某乙家中,窃得联想A750手机1部、电瓶车电瓶1组、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被盗联想A750手机价值人民币73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俞某乙人民币2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俞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0日6时至16时许,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村9组县乔头自然村31号的小房子内(因家中正造房子,全家搬至边上小房子内居住,该小房子有三个房间,内有生活起居用品)失窃联想A750手机1部、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200多元零钱的事实;2、证人俞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俞某乙邻居,2012年11月俞某乙家中正造房子,俞某乙全家就住在了自家大房子旁边的小房子里的,期间该小房子内曾被盗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图片说明、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被盗现场系被害人俞某乙一家所居住的封闭空间;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联想A750手机1部价值为730元;5、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系被动归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其骑着三轮摩托车在良渚收废品,路过一户人家时,发现该户人家正在造大房子,后面的小房子门开着,其停车走进小房子内,发现里面没有人,里面有床、被子、柜子、桌子等,当时应该是有人居住在里面的,其见房间里桌子上放着一部手机和一百多元钱,其把手机和钱都拿走了,并顺手将房间内放在地上的一组电动自行车电瓶也拿走了,后其将上述物品销赃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群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人民陪审员 虞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