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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田洪明与张宗羲、时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明,张宗羲,时利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田洪明,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程雪逢,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宗羲,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泰安市泮河路。被告时利敏,女,汉族,1971年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田洪明与被告张宗羲、时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桂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明的委托代理人程雪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羲、时利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洪明诉称,2012年4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为月息三分,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宗羲、时利敏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宗羲、时利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张宗羲、时利敏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田洪明个人资金250000元,借期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经办人张某某、田某某,欠款人张宗羲、时利敏”。现原告以被告逾期不还款为由,诉来本院。庭审中,第一,原告自认被告张宗羲、时利敏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据中写明的250000元由两部分组成,即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张某某、高某某所借现金50000元及同年4月18日向被告张宗羲银行转账20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证人、经办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高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提供借款50000元,原告又借与两被告。第二,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利息4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宗羲、时利敏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实际向两被告提供借据所写明的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由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经办人张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原告与被告张宗羲、时利敏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实际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250000元,两被告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25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利息4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羲、时利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洪明借款250000元。二、被告张宗羲、时利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田洪明借款250000元的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自2012年4月16日起、200000元借款自2012年4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支付利息40000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桂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建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