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13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13年9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飞、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潘某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驶往椒江区方向。4时35分许,由南往北途经路桥区蓬街镇新蓬南路811号门前路段,与对方向居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重度颅脑损伤经送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路认字(2013)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潘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陈某乙家属人民币53000元,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部分另行协商,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某、陈某甲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指令出动单、死亡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协议、谅解书、付款凭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