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曾玉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玉君,男,1978年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玉君犯盗窃罪,并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卫东、代理检察员施水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玉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玉君窜至常山县天马街道西阳山35-2号,从被害人徐某卧室(二楼)内窃得软壳黑利群香烟3包、硬壳中华香烟2包(5包香烟的价值为195元)。从被害人高某租住的房间(一楼)内窃得金牛黄金挂坠1件,并以77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玉君从被害人徐某的卧室内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890元);(3)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玉君窃得被害人高某存放于徐某房内的蛇生肖1枚(20克万足金、价值8400元),并以624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曾玉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120000元和笔记本一台,用以退赔被害人徐某、高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玉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胡某、王某的证言、发票、收购登记簿,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玉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有坦白和积极退赃的情节,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酌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相关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玉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并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玉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