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杨宣弟与杨成甫、虞彩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宣弟,杨成甫,虞彩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杨宣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振仕,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甫。被告虞彩菊。原告杨宣弟与被告杨成甫、虞彩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宣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甫、虞彩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宣弟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亲兄弟,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之妻。原告及第一被告的父母杨桂开和温碎奶夫妻共生育有四子两女:杨成甫、杨成宣(又名杨成消、杨亚宣)、杨宣弟(又名杨成义)、杨碎娒(又名杨成业)、杨碎柳、杨陆英。1970年,在父母的主持下,全家人一致同意将祖遗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被告杨成甫分得西首“两间头”南侧半间与东首边间的南侧半间(以正柱为界),原告杨宣弟分得东首边间的北侧半间(建筑面积约23.63平方米)及相连的三间子屋的右侧一间,杨成宣分得子屋中、左两间。原告的子屋一间及杨成宣的两间子屋已拆除。此后,原告与第一被告按分家书约定使用各自所得房屋。1985年,原告在外新建房屋并搬出祖遗分得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霞砀村坐北朝南的东首边间的北侧半间房屋(地号M1013-15-7-1.8)。该房屋一直闲置着,因两被告家庭人口较多,原告念及亲情借给两被告使用。2006年9月,原告到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查询发现:2004年6月,被告之子杨演迪以该房屋系被告杨成甫于1949年以前自建为由,向该局申领了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第0109**号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原告的半间房产)。因被告之子杨演迪隐藏事实真相,提交不真实合法的产权来源证明进行虚报。于是,原告随即向该局提出要求注销前述房屋所有权证。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经调查确认,被告之子杨演迪隐藏事实真相,将原告的半间房产及其父亲的房产全部登记为其独有。2007年4月29日,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注销了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号房屋所有权证,杨演迪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2年6月28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瑞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坐落瑞安市飞云镇霞砀村地号为M1013-15-7-1.8坐北朝南东首边间的北侧半间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第一被告及第三人杨演迪不服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25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温民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2年9月30日生效。之后,两被告仍继续侵占讼争房屋,并在房内搭床建灶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搬出,两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欲用建材修建隔离墙,将自己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分割开来,两被告竟然上前阻止并将原告的砖头等建材从房屋里抛出。2013年9月份,原告邀请温州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闲事婆和事佬”栏目组前来采访和调解,第一被告仍坚称该房屋为其所有,拒绝搬出。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腾空并搬出其所侵占的瑞安市飞云街道霞砀村坐北朝南东首边间的北侧半间房屋(地号:M1013-15-7-1.8,建筑面积为23.63平方米);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成甫、虞彩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温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4、录像光盘,证明温州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闲事婆和事佬》栏目于2013年9月10日播放被告非法侵占本案诉争的房屋并且拒绝搬出的新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1、2、3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4,庭后经本院核实,温州电视台《闲事婆和事佬》栏目于2013年9月10日播放关于被告非法侵占本案诉争的房屋并且拒绝搬出的新闻,对证据4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杨宣弟系被告杨成甫弟弟,被告杨成甫和被告虞彩菊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宣弟与被告杨成甫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即杨成甫、杨成宣、杨宣弟、杨碎娒、杨碎柳、杨陆英,其父母生前有房屋正屋一间半(五间半间和七间一间)及与七间相连的子屋三间。1970年分家析产,七间的南半间分给被告杨成甫,北半间(讼争房屋)分给原告杨宣弟。此外,原告杨宣弟还分到与七间北半间相连的子屋一间,五间半间分给被告杨成甫,另外二间子屋分给杨成宣。原告杨宣弟和被告杨成甫为七间的北半间的归属发生纠纷。2012年1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宣弟诉被告杨成甫、杨演迪(系杨成甫儿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杨宣弟在该案中要求确认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霞砀村地号为M1013-15-7-1.8东首边间北侧半间房屋属原告杨宣弟所有。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温瑞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杨宣弟的诉讼请求。该案被告杨成甫、杨演迪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浙温民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2年9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告杨成甫和被告虞彩菊仍拒绝搬出本案诉争的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告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从2006年开始要求两被告搬迁,但两被告使用本案诉争的房屋至今,故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鉴于当时原告的权利被侵害处在未确定状态,两被告使用本案诉争房屋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从2012年9月30日开始计算。结合本案涉案房屋的实际状况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甫、虞彩菊向原告杨宣弟腾空并返还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霞砀村地号为M1013-15-7-1.8东首边间北侧半间房屋房屋。二、被告杨成甫、虞彩菊向原告杨宣弟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两项履行义务,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宣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成甫、虞彩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