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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林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林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连忠。委托代理人:何全青。委托代理人:朱娇霞。被告:陈林松。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林松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陈林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以下简称“温岭工行”)订立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林松以其申办的卡号为×××7006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人民币86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人民币2420元,以后每期偿还人民币2388元;合同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若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温岭工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解除并要求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日,原告与温岭工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陈林松向温岭工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林松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向温岭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未按时偿付温岭工行贷款,致使原告存放在贷款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被贷款银行扣划用于偿还被告尚未偿付的借款余额的,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追偿;若因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致使原告提起诉讼的,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0年1月4日,被告透支了86000元款项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透支后,自2010年3月开始即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止2011年9月,被告已有累计15期透支逾期,分别为2010年3月至10月、12月、2011年1月至3月、6月、8月和9月,温岭工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陈林松之间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被告陈林松需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时,温岭工行还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迫于无奈,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13日向温岭工行代偿44989.42元。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追讨,为此支付了2500元的律师代理费。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林松向原告偿付代偿款22823.1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林松向温岭工行透支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二、《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林松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陈林松向温岭工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事实;三、牡丹卡签购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林松以透支信用卡的方式购买汽车的事实;四、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陈林松逾期欠款的事实;五、温岭工行出具的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陈林松代为支付欠款44989.42元的事实,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2166.24元,目前尚欠22823.18元;六、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公告费500元的事实。被告陈林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陈林松送达。被告陈林松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温岭工行与被告陈林松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温岭工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林松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林松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温岭工行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陈林松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林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22823.18元,并赔偿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陈林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丁 民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