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桐庐利时百货有限公司与雷丽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利时百货有限公司,雷丽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积腾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重字第3号原告:桐庐利时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保文。委托代理人:方建良。被告:雷丽珍。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费一飞。委托代理人:胡宾。被告:杭州积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志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责人:孙新华。委托代理人:林学良。原告桐庐利时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雷丽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杭桐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雷丽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013年4月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民终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遗漏当事人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桐庐利时百货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杭州积腾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桐庐利时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建良、被告雷丽珍的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积腾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庐利时百货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31日12时58分许,被告雷丽珍雇佣的驾驶员饶品珍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在原告公司广场倒车时,碰撞被告杭州积腾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后,撞上原告公司北面拱形幕墙,致使幕墙以及灯箱广告牌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品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灯箱花费3153.5元。幕墙破损经原施工单位修复费用需26543.2元,另原告对破损部位进行临时封堵花费12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雷丽珍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30896.7元,被告雷丽珍对上述损失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桐庐利时百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财产损失凭证,欲证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30896.70元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雷丽珍所有的事实;4、交强险保单,欲证明肇事车辆系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A570BC号车系被告杭州积腾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被告雷丽珍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有异议。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浙A×××××号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且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饶品珍的驾车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交强险不赔偿部分应当由饶品珍赔偿,被告雷丽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丽珍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原告的损失未经我司定损且饶品珍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我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事故简况,欲证明本次事故中绕品珍系无证驾驶的事实。被告杭州积腾服饰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的损失与我司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证明我司在本次事故中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杭州积腾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答辩称:我司认为事故的构成是客观真实的。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直接与拱形幕墙发生碰撞,我司承保的浙A×××××号车未与拱形幕墙发生碰撞,我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要承担,我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雷丽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条件,故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雷丽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对桐庐县桐君街道添鑫图文设计工作室是否有广告设计安装资质有异议,认为喷绘面积为4.14平方,维修价值为3153.5元,计每平方700多元,高出市场价格几倍,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依据,故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12时58分许,被告雷丽珍雇佣的驾驶员饶品珍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在原告公司北面货梯门口地段倒车时,碰撞浙A×××××号车及在浙A×××××号车后搬运货物的徐钢,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的车尾部又撞上原告公司北面拱形幕墙,致使幕墙以及灯箱广告牌并二车受损,徐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日,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0224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品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灯箱广告牌花费3153.5元。幕墙破损经温州建设集团公司估算,修复费用为26543.2元,另原告对破损部位进行临时封堵花费1200元。2013年11月12日,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桐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395.44元,扣除被告雷丽珍已赔偿的30000元,尚应赔偿25395.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94.14元。另查明,A873V7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饶品珍系无证驾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关于对无证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应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应扣除其对本次事故中伤者徐钢的赔偿金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有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饶品珍系被告雷丽珍的雇员,从事随车上下货工作,其在本次事故中的驾车行为虽不是在履行职务,但与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被告雷丽珍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丽珍赔偿原告桐庐利时百货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29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桐庐利时百货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0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桐庐利时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雷丽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旎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人民陪审员 杨锦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