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4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牡丹江铁路农副产品供应站诉被告魏家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铁路农副产品供应站,魏家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4813号原告牡丹江铁路农副产品供应站,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曲云江,经理。被告魏家添,男,汉族,1958年7月8日出生,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原告牡丹江铁路农副产品供应站诉被告魏家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铁路农副产品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曲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家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大豆,截止至2011年9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1000元整至今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欠款71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两次追讨上述款项的路费、宿杂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家添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牡丹江铁路农副产品供应站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差旅费及住宿费证据7份,证明原告为催讨上述款项,花费差旅费及住宿费共计11047.5元。本院认为,被告魏家添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魏家添向原告牡丹江铁路农副产品供应站购买大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至2011年9月26日,被告魏家添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1000元整,并由被告魏家添写下欠条一份。该欠条截明:“本人拖欠牡铁农副产品供应站大豆款,至今余欠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正¥71000.00元)欠款人:魏家添2011.9.26”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付货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如前所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花费差旅费及住宿费共计11047.5元。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铁路农副产品供应站与被告魏家添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大豆的义务,但被告魏家添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购买大豆的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71000元及原告为催讨欠款所花费的路费、宿杂费等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魏家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家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牡丹江铁路农副产品供应站货款人民币71000元及路费、宿杂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魏家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屏代理审判员 郑立群人民陪审员 江佳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清波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