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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开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马志军与刘洁茹、刘大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军,刘洁茹,刘大春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马志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玉华(原告马志军的父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春林,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洁茹,女,汉族。被告刘大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其凡,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志军与被告刘洁茹、刘大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林与被告刘大春及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军诉称: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刘洁茹相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春节前,双方父母商定在2013年正月初三举行订婚仪式,女方要礼金86000元和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根、通灵钻戒一枚(合计人民币27500元),交给了被告刘洁茹。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如期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日原告将礼金86000元交给了被告刘大春。现刘洁茹与原告终止了恋爱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遭到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礼金86000元,四金首饰2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洁茹、刘大春辩称:原告与刘洁茹在苏州相识并自由恋爱,在恋爱期间原告要求刘洁茹辞去在苏州的工作,双方表示做亲,并海誓山盟定下终身大事,原告给刘洁茹买三金。原告诉称给刘大春礼金86000元不是事实,事实是订亲时只给刘洁茹买两套衣服和茶食,别的没有任何礼物。三金属于赠予,不予返还。双方于今年5月30日自愿结婚,并按民间风俗举办了婚礼,女方家庭隆重地办了十桌酒席,计两万多元。婚后30多天后,刘洁茹怀孕,经B超检查胎儿无胚芽及心芽,2013年8月25日在射阳县中医院做了流产手术,手术期间原告不出头,也不问,反而被原告诬陷,身心健康遭到伤害、名誉人格遭到侮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要求刘洁茹辞职,8个月的工资金损失24000元、流产医疗费1869元,计25869元;以及要求返还陪嫁的棉被4条、羊毛被2条、皮箱2只、压箱钱2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马志军与被告刘洁茹相识恋爱。在此期间,原告两次为被告刘洁茹购买了“三金”和“通灵钻戒”,即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通灵钻戒计22064.6元(其中:金手镯12830.4元,金项链6917.4元、金戒指1688.8元、通灵钻戒628元)。2013年农历4月22日,原告马志军与被告刘洁茹以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当日,原告马志军应被告刘大春的要求,给付礼金86000元。继而同居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以及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和购货发票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按照民间习俗举行订婚仪式,继而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86000元及价值22064.6元的金首饰,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所接受的礼金应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洁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志军金手镯、金戒指、通灵钻戒各一件(或折价15147.2元予以返)。二、被告刘大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礼金6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原告负担385元,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志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