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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康信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集琦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康信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桂林集琦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347号原告陕西康信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70991XXX-X。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纪锋,男,XXXX年X月XX日生,身份证号:450304XXXX********,汉族,湖南省XX县人,中专文化,陕西康信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桂林市XX区XX路X巷X号X-X。被告桂林集琦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XX路X号XX栋第X层。法定代表人张正勤,董事长。原告陕西康信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集琦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康信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集琦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桂林市高新区毛塘路9号二楼签订《代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货,付款方式为:“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实销月结,每月25日结清上月已实际销售的商品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4日给被告提供价值2070元的货物,2012年11月5日又提供了价值2070元的货物,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并出售后没有按约定给原告支付货款,也没有将货退给原告,并且被告于2012年中旬就搬离其住所地不知所踪,时至今日,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销合同书》,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代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供货关系;2、2012年9月4日、2012年11月5日的送货单两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送了两次货给被告,货款共计4140元。被告桂林集琦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集琦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价值4140元的货,被告尚未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4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代销合同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康信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集琦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代销合同书》。二、被告桂林集琦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康信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人民币414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桂林集琦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谌姝霖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人民陪审员  明卫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西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