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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立维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与梁万根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立维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梁万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立维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桥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戴休赖萨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蕾、肖成秀,立维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万根,男,汉族,1984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林,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立维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维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万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万根于2011年5月26日入职立维腾公司任工模师傅,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立维腾公司分别在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3日以梁万根“未对模具进行保养,导致生产无法正常进行,不知改进,寻找借口不履行本职工作,造成恶劣影响”、“考勤正常,但没有在工作岗位,没有请见,电话未接,没有补假及说明情况”、“夜班打卡记录正常,但没有任何工作内容记录,未正常完成自己的工作职责”为由,对梁万根记大过三次,梁万根仅确认2013年1月23日违纪通知单说记载的违纪事实。2013年3月14日,立维腾公司以梁万根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梁万根的劳动合同。后来,梁万根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立维腾公司支付梁万根:1.代通知金4800元;2.赔偿金19200元。桥头仲裁庭经过审理,裁决:一、立维腾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梁万根8776.34元;二、驳回梁万根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对裁决结果不服,分别以各自诉求及理由起诉。梁万根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388.17元。一审庭审中,立维腾公司提供了五金模具维修申请单、电话记录、面谈记录、照片、五金模具维修保养记录等证据拟证明梁万根存在严重违纪的情形、立维腾公司对梁万根的处分经过了公示,但梁万根对立维腾公司的证据中仅确认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和确认2013年1月23日的违纪通知单所记载的违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解除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书、工资单、劳动合同、厂牌、劳动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表、五金模具维修申请单、电话记录、面谈记录、照片、五金模具维修保养记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梁万根、立维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立维腾公司在2013年3月14日发出通知解除与梁万根的劳动合同,根据该事实,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法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前提条件是劳动者的违纪达到严重的程度。本案中,立维腾公司为了证实是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提供了三份违纪通知单、面谈记录、照片、五金模具维修保养记录、五金模具维修申请单、电话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对于立维腾公司的主张及证据,分析如下:关于三份违纪通知单,梁万根只是确认了2013年1月23日违纪通知单上的违纪事实,对于其余两次梁万根并不确认,在此情况下,立维腾公司只是提供了其余两次记过的奖惩联络单,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辅佐证明,显然证明力不足,不能证实梁万根存在其他两次记大过所依据的事实。关于考勤表、电话记录、面谈记录,首先,梁万根对于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并不确认,其次,考勤表即便真实也只能反映梁万根上下班的时间,电话记录只能表示立维腾公司工作人员有给梁万根打过电话,但不能反映双方交谈的内容,面谈记录是立维腾公司员工单独出具,存在利害关系,可信程度不高。关于五金模具维修申请单及五金部模具组维修保养记录,该两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立维腾公司五金部门员工的工作流程和工作记录,未能体现出梁万根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即不能从立维腾公司其他员工的上班和工作情况来合理推导出梁万根存在立维腾公司所主张的上班时间未正常完成工作任务、不到岗的事实。关于公告照片,公告照片显示的是违纪通知等文件张贴在五金部公告栏的情况,只能说明立维腾公司张贴了上述文件,不能证明立维腾公司做出上述文件所记载的事实确实存在。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相对强势的一方,对于劳动者日常上班表现、工资领取、考勤等情况均应当保有相关记录,因此,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更重,在本案中,立维腾公司的证据证明力只能证实梁万根因违纪行为被记大过一次,未能证明梁万根的违纪行为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立维腾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来证明其主张,因此,立维腾公司解除与梁万根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雇,应当支付赔偿金。梁万根2011年5月26日入职,2013年3月14日被辞退,应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为2年,又因梁万根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是4388.17元,计算可得赔偿金数额为:17552.68元(2个工作年限×4388.17元/工作年限×2倍),梁万根诉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梁万根与立维腾公司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4日解除;二、限立维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梁万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52.68元;三、驳回梁万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立维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立维腾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立维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万根因严重违纪而被解除。2013年1月2日,梁万根对0X84987模具未按要求进行保养,导致冲压无法正常生产,使冲床停机达4H,严重影响生产效率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公司给予其记大过处分。梁万根不知改进拒不承认自己错误,拒绝在违纪通知单上签名。2013年3月12日,梁万根上夜班,考情卡显示正常出勤,但20:00-22:00其根本不在岗位,也没有请假。2013年3月12日21:10部门经理巡视五金部,当班代理领班反映没有看见梁万根在车间,其负责的模具也没有人修理,已经安排转换其他模具生产。代理领班和部门经理均打了电话给梁万根,但没有人接听。部门经理21:50左右再次巡视车间,依然没有看见梁万根,故要求领班通知梁万根下班时到经理办公室面谈。13日上午8时,梁万根夜班下班后没有到经理办公室面谈。部门文员打其手机也联系不到梁万根,故部门经理要求文员根据员工手册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给梁万根降职处分,考虑到以教育为主给予其记大过处分,并要求当面确认,但其本人置之不理。13日夜班,梁万根考勤显示正常,但没有任何工作记录。部门经理要求部门主管、领班、文员通知梁万根到经理办公室面谈,但其仍然没有找到部门经理级主管面谈。14日,部门经理、主管安排员工到宿舍寻找梁万根,但还是没有找到。梁万根的手机从12日至13日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部门经理故发出正式通知张贴在五金部通知栏上,通知梁万根必须在15日到经理办公室面谈。大约10点左右,梁万根回电话说他在公司。于是部门经理要求其到办公室面谈,询问其为什么在12日20时至22时不在车间,梁万根回答他本人在二楼制造部洗手间,直到24时才回到五金部。部门经理继续询问为什么在洗手间呆了4个小时,梁万根承认事实,他说他也没有什么好解释的。部门经理问梁万根为什么13日晚班没有做任何工作,梁万根回答是因为对年终奖和工资增加幅度不满,不想做任何工作。部门经理提出根据事实,并告诉公司将按员工手册玩忽职守再次给梁万根记大过。鉴于梁万根从2013年1月以来多次严重违纪,但其本人屡教不改,立维腾公司不得已解除与梁万根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部门经理通话记录、面谈记录、原始考勤记录、五金模具维修单、通知单、违纪通知单、粘贴图片等为证。另外,仲裁裁决书上已证明梁万根2013年1月23日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的事实,其同样未在违规处理单上签名确认,其他职工的证言可以证明梁万根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立维腾公司遂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驳回梁万根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立维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梁万根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立维腾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立维腾公司应否支付梁万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立维腾主张梁万根存在违纪行为,遂将其辞退,但梁万根仅承认2013年1月23日存在违纪行为,对立维腾公司主张的其余两项违纪行为均不予确认。立维腾公司提交的五金模具维修申请单、五金模具组维修保养记录,仅反映立维腾公司其他职工的工作记录,与其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依法不予采纳。立维腾公司另提交的电话记录、考勤表亦无法反映梁万根存在立维腾公司主张的违纪行为,而立维腾公司单方制作的面谈记录,在其他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其主张事实的依据。立维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梁万根存在其余两项违纪行为,依法不采信其主张。梁万根2013年1月23日的违纪行为未造成立维腾公司严重经济损失,立维腾公司辞退梁万根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支付梁万根赔偿金。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立维腾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怡高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立维腾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嘉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