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上午,林州市电信公司在林州市汽车站对面邮政储蓄门口附近进行手机促销活动。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趁公司员工秦某某不注意时将放在箱子里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盗窃(手机串号:9900019610397)。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为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丁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被盗手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被盗黑色苹果4S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林州市电信公司;3、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17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军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