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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济中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功勋、孔宪升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功勋,孔宪升,刘宪敬,赵宗旭,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济中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功勋,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吴广宇,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孔宪升,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姚安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迎军,该局建筑工程与市容设施规划科科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东街与文昌交叉路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和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局工作人员。一审原告刘宪敬,男,193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一审原告赵宗旭,男,194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赵功勋、孔宪升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下称市规划局,现承担原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因需要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以及上诉人孔宪升、被上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的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市住建局)2010年8月3日为市房管局颁发了建字第410881201000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旧办公楼改造工程,建设位置为宣化大街北、愚公大厦对面,建设规模为1栋3层总建筑面积为1371平方米。一审中原告刘宪敬、赵宗旭、赵功勋、孔宪升诉称:市房管局于2010年11月3日开始拆除位于宣化东街的旧办公楼,经市住建局许可,准备在原址上建一座3层办公楼。其四人与该项目有利害关系,事先却毫不知情。市住建局的行为不符合城乡规划法中关于旧城改建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在作出许可前未告知与市房管局所建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人有听证的权利,就直接批准许可。这一许可行为违背行政许可法的基本程序,侵犯了其四人的合法权益。市房管局的建设项目存在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公众、申请不实的嫌疑。市住建局批准市房管局的建设项目是旧办公楼改造工程,而市房管局的办公地址是济源市文昌路与宣化街交叉口东南处,现有办公用房足以满足其办公之需。市住建局的行政许可行为审查不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市住建局的建字第410881201000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中被告市住建局辩称:其局为市房管局颁发的建字第410881201000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办理的,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城乡规划法》和《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颁发该许可证不需要听证,且颁发该许可证不涉及刘宪敬、赵宗旭、赵功勋、孔宪升四人的任何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刘宪敬、赵宗旭、赵功勋、孔宪升的诉讼请求。一审中第三人市房管局述称:市住建局给其局颁发的建字第410881201000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请求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1980年5月,经原济源县革委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原济源县房产管理处占用城镇东庄大队耕地三市亩建宿舍、仓库、办公室等。原济源县房产管理处在批准的土地上建设了办公设施,并在办公设施北边建设了家属楼。刘宪敬、赵宗旭、赵功勋、孔宪升均居住于该家属楼里。之后,原济源县房产管理处更名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1999年9月,济源市人民政府将原济源县房产管理处的办公设施用地即座落于宣化东街27号的土地给原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颁发了济国用(99)字第5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后来又更名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2007年8月1日,市房管局为解决其局现有办公场所不足的局面,决定拟在旧址上新建一幢三层办公楼,向济源市建设委员会(后改为市住建局)请示。济源市建设委员会2007年8月20日召开城乡建设项目联席办公会议,共审定了6个项目,其中有关于市房管局的旧办公楼改建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区)项目,会议对此研究意见为“同意改建方案,须建设地下停车场,修改设计方案”。市住建局2010年4月15日召开城乡建设项目联席办公会议,同意市房管局位于宣化大街、济水一中西侧的改建项目规划方案取消地下停车场。济源市中心城市综合提升指挥部2010年5月9日召开工程建设会议,会议决定的事项中有“市住建局负责,宣化大街老房管所办公楼拆除新建”的内容。2010年3月,市房管局为在旧址上改建办公楼,向市住建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市住建局经审查于2010年8月3日给市房管局颁发了建字第410881201000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房管局即原来的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给原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颁发的济国用(99)字第5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市房管局对位于济源市宣化东街27号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市房管局因改建办公楼工程而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用地证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市住建局为市房管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听证,本案许可行为不属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且并不直接涉及市房管局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故刘宪敬、赵宗旭、赵功勋、孔宪升称市住建局对市房管局实施的行政许可没有组织听证而要求予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市房管局现在有没有办公用房、够不够用,均与刘宪敬、赵宗旭、赵功勋、孔宪升无关,故刘宪敬、赵宗旭、赵功勋、孔宪升认为市房管局现在有办公用房而不需要再建办公楼,从而认为市住建局对市房管局不应当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理由也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刘宪敬、赵宗旭、赵功勋、孔宪升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宪敬、赵宗旭、赵功勋、孔宪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宪敬、赵宗旭、赵功勋、孔宪升负担。上诉人赵功勋、孔宪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撤销为市房管局颁发的建字第410881201000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建筑面积前后自相矛盾。市房管局请示时准备建的办公楼建筑面积是2191.16㎡,层数为四层,而申请许可证时改为三层,但面积仍为2191.16㎡;许可证上记载为三层,面积却为1371㎡;招标公告中的建筑面积是2005.2㎡。(2)未审查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凡建设项目所在地段没有编制详细规划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土地使用权没有变更。济国用(99)字第568号土地使用证是济源市房管处的土地证,市房管局至今未变更。2、市住建局超越职权。该办公楼建设项目2007年8月20日经过济源市城乡建设项目联席办批准时设计有地下停车场,但住建局批准取消了地下停车场的设计。3、其与被许可事项是相邻关系,市房管局的建房行为对其日常生活即出路、日照、采光、消防、救护、通风、环境等直接影响,其作为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务应当告知其有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4、该规划许可证已经失效。2013年1月30日,经济源市委书记何雄批示,市规划局已在网上答复该建设规划许可证已自行失效。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辩称,该规划许可证已经自行失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实际意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另查明:1、2011年3月29日,济编[2011]6号《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将市住建局承担的城乡规划管理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职责划入市规划局。2、2013年1月30日,市规划局在“济源之窗”网站、“领导信箱”栏目中,针对写信人“周山旺”的信访材料,作出书面答复,主要内容:原市住建局为市房管局颁发的建字第(2010)字第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建字第410881201000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当时规划。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项目建设单位市房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期申请,所以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自行失效。本院认为:市规划局现已承担了原住建局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因此原住建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利义务也应由市规划局承受。《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本案,市房管局在取得建字第410881201000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期申请,且市规划局明确表示该建设工程许可证已自行失效,因此,本院确认该建设规划许可证已失效。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失效,上诉人赵功勋、孔宪升请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意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理由不妥,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功勋、孔宪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智忠审判员  任秀娥审判员  聂文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生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