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1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颖与池凤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颖,池凤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650号原告吴颖,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被告池凤龙,男,1989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颖与被告池凤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玉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颖,被告池凤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颖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吴颖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京KC89**)经过北京市昌平区安四路富来宫东口等待红灯时,被告池凤龙驾驶中型货车(车牌号:京AE99**)追尾撞上原告吴颖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吴颖轻伤,车辆严重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池凤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定损期间,被告池凤龙和其保险公司发生纠纷,经过一番周折之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修车费用以及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8050元、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池凤龙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吴颖的诉求,误工费,没有医嘱、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认可;交通费过高,只认可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交通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为池凤龙在事故发生时驾照过期,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9时2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安四路富来宫东口处,被告池凤龙驾驶车辆(车牌号:京AE99**)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吴颖驾驶车辆(车牌号:京KC89**)由南向北停驶,被告池凤龙驾驶的车辆前右部与原告吴颖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吴颖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池凤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颖在先后在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头颈部损伤。原告吴颖治疗期间,医疗费用为被告池凤龙垫付。原告池凤龙另垫付交通费100元。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京AE99**)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池凤龙所持驾驶证的有效期自2007年4月18日起,有效期6年;事发后,被告池凤龙换领了新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4月18日至2023年4月18日。原告吴颖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确认为:修车费18050元、交通费180元(酌定),共计1823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诊断证明、维修费发票、结算单、请假单、薪资表、纳税证明、驾驶证、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池凤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事发时无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无需做明确说明,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了驾驶人在无证驾驶或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情形下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其原因在于驾驶人缺乏驾驶资格会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因素增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上述规定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所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之内,其驾驶资格并不当然丧失,只要驾驶人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一年内向驾驶证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领驾驶证并获得许可,其驾驶资格即可获得延续,且该驾驶资格的有效期可以追溯至原驾驶证的有效期届满之时。被告池凤龙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但其在有效期届满后换领的新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4月18日至2023年4月18日,即从上一个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日起计算,换言之,颁发驾驶证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可被告池凤龙在事故发生时间段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吴颖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池凤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吴颖主张的修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颖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颖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颖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在车辆维修期间因无法正常使用车辆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被告池凤龙垫付的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吴颖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吴颖赔偿金一万六千二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吴颖负担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池凤龙负担一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