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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良民二初字第16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20-12-29

案件名称

南宁市宝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钦州市北部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宝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市北部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良民二初字第1622-1号 原告:南宁市宝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那团村板碰坡1-1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芝。 委托代理人:石建宁,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北部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工业走廊。 法定代表人:莫红超。 本院在受理原告南宁市宝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钦州市北部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宁市宝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钦州市北部湾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屋屯信用社存款20万元(账号:80×××96)进行财产保全,查封、冻结标的以20万元为限。担保人陈卓利自愿以其所有的桂A×××××奥迪牌FV7251BBCWG小轿车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市宝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担保人陈卓利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钦州北部湾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屋屯信用社存款20万元(账号:80×××96); 二、查封担保人陈卓利名下桂A×××××小轿车,厂牌型号:奥迪牌FV7251BBCWG,发动机号码:001496,车辆识别代号:LFV5A24G4C3003503。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宇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