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钢、刘显峰、樊世平、陈晓新、樊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钢,刘显峰,樊世平,陈晓新,樊世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母显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利,男,43岁,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公司职员。被告王钢,男,32岁,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职业不详。被告刘显峰,男,44岁,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职业不详。被告樊世平,男,49岁,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职业不详。被告陈晓新,男,43岁,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职业不详。被告樊世军,男,42岁,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职业不详。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钢、刘显峰、樊世平、陈晓新、樊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钢、刘显峰、樊世平、陈晓新、樊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王钢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10.7333‰。被告刘显峰、樊世平、陈晓新、樊世军于借款当日分别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钢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被告王钢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1份,领取借款140000元。至2011年2月25日被告王钢共计结息15555.88元,2011年2月25日之后利息,被告王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刘显峰、樊世平、陈晓新、樊世军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家营子支行,其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钢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给付借款本金140000元截至2013年2月25日尾欠的借款利息26552.38元,本息合计166552.38元,被告王钢继续支付借款本金140000元自2013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被告刘显峰、樊世平、陈晓新、樊世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钢、刘显峰、樊世平、陈晓新、樊世军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钢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该笔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7月1日,月利率10.7333‰;被告刘显峰、樊世平、陈晓新、樊世军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王钢在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处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王钢在原告处领取借款140000元的事实;3、应收未收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该笔借款截至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利息为26552.38元。根据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0日,被告王钢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10.7333‰。同日,被告刘显峰、樊世平、陈晓新、樊世军亦分别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钢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2010年12月20日,被告王钢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1枚,领取借款14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钢于2011年3月25日给付利息4555.88元,2011年9月30日给付利息400元,2011年11月30日给付利息10600元,合计给付利息15555.88元,2011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王钢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给付,被告刘显峰、樊世平、陈晓新、樊世军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笔借款截至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利息为26552.38元。另查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被告王钢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所举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承继人,主体适格。在借款期限内,因被告王钢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王钢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王钢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钢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继续给付借款本金140000元自2013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显峰、樊世平、陈晓新、樊世军自愿为被告王钢在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处的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显峰、樊世平、陈晓新、樊世军之间亦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原告有权向多个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履行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且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显峰、樊世平、陈晓新、樊世军对被告王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与被告王钢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给付截至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6552.3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66552.38元;被告王钢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继续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自2013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刘显峰、樊世平、陈晓新、樊世军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王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吴学刚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