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徐颖帆与张彩云、李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颖帆,张彩云,李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徐颖帆,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成军,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彩云,女,汉族。被告李秀平,女,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被告张彩云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成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起,在被告张彩云以她在保险公司用银行信用卡刷卡交保费的手续费低为由的劝说下,原告将银行信用卡都交与被告张彩云代为刷卡。但是被告张彩云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信用卡用于其个人消费,透支数额多达500000余元。2012年6月被告张彩云又未经原告允许,私自从原告银行卡中将原告在平安银行办理的300000元贷款挪为其个人使用。原告发现后,催讨被告张彩云还款,被告张彩云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39105元的借条,并约定每月利息为本金1%,被告张彩云承诺以其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田南路桐林公寓B座18层B-5房产作担保,被告李秀平为被告张彩云上述债务作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彩云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是被告张彩云总是借口拖延,直至最后躲避不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彩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5975元;2、被告张彩云支付借款利息(以83597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从2012年8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李秀平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连带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张彩云和被告李秀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张彩云确认借到原告款项839105元,承诺尽快还款并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承诺以其位于桐林公寓B栋18层B-5号房产作为担保;被告李秀平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资产包括位于大亚湾的丽郡园1栋2单元504号房产为被告张彩云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还提交丽郡园1栋2单元504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住户手册、桐林公寓B栋18层B-5号房产认购书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公证书、收据、房款收据、丽郡园月租卡、住户卡、钥匙等称系两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以此佐证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提交其名下信用卡对账单、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将卡交给被告张彩云后,被告张彩云除刷卡支付保费外还私自消费和支取了835975元。原告称被告书写借条时因双方仅凭记忆及部分短信结算金额,故金额错误结算为839105元,实际应为835975元,书写借条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1月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8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彩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信用卡对账单、银行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住户手册、桐林公寓买卖协议、收款收据、公证书、收据、购房交款收据、丽郡园月租卡、住户卡、钥匙等为证,被告对此未作反驳和抗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张彩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实际欠款本金应为835975元且已经偿还102000元,原告的陈述构成自认,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欠款本金为733975元,被告张彩云未能按约偿还欠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每月1%从2012年8月8日起计算利息,原告的该主张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即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秀平自愿以其全部资产为被告张彩云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属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秀平应对被告张彩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彩云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颖帆偿还借款本金733975元,并支付利息(以73397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2年8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秀平对被告张彩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颖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1元、保全费402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彩云负担,被告李秀平对被告张彩云的负担之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恽文佼(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