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2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闫电芝与杨立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电芝,杨立平,杨健,胡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2731号原告闫电芝,女,1943年11月6日出生。被告杨立平,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被告杨健,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被告胡杨,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闫电芝与被告杨立平、杨健、胡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平、杨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电芝诉称,2011年2月4日,因被告杨健与原告儿子杨金华发生纠纷,原告闻讯后从家里出来拉架,被告杨立平与被告胡杨将原告推倒后至原告受伤,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损害及财产上的损失,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9097.5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胡杨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三个人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的,与我们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立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杨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电芝与被告杨立平、杨健、胡杨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两家因家庭琐事引发争议,2011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杨健与原告之子杨金华产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后原告闻讯赶来拉架,双方在互殴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1年2月4日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该院对其诊断为:右腕右脑壁软组织损伤、右拇指损伤、右尺横骨远端骨质改变、右头顶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双方当事人陈述。(2)庭审笔录。(3)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4)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卷宗材料。(5)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刑初字第4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且系亲属关系,在产生矛盾后理应友好协商或找有关部门解决,相反双方不冷静并发生互殴,对此,双方在行为上均存在过错。被告在互殴中将原告打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考虑如下:(1)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的数额为3697.5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交正规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3)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因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897.52元,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1948.76元。被告杨立平、杨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平、杨健、胡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电芝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七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闫电芝负担十元(已交纳),被告杨立平、杨健、胡杨分别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