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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提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于祥娟与于美娟、烟台市芝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祥娟,于美娟,烟台市芝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提字第42号抗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于祥娟。原审被告:于美娟。原审被告:烟台市芝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世裕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军福,该管理处主任。原审原告于祥娟与原审被告于美娟、烟台市芝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福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烟检民抗(2012)1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以(2013)烟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2)福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孙积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