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商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卢品淑、林秀燕、苏州兰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佳伊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卢品淑,林秀燕,苏州兰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佳伊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179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杨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品淑。被告林秀燕。被告苏州兰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中路77号国服大厦1110室。法定代表人卢品淑。被告苏州市佳伊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中路77号(国服大厦)2015室。法定代表人卢品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卢品淑、林秀燕、苏州兰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大公司)、苏州市佳伊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伊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世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品淑、林秀燕、兰大公司、佳伊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卢品淑向原告申请95万元个人授信额度循环贷款,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926122012000551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卢品淑提供95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双方就综合授信额度借款事宜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还款,被告兰大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卢品淑、林秀燕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苏(常熟招商城支行)最高担字第066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兰大公司同意就上述授信额度和期限内主合同项下的连续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卢品淑、林秀燕以其所有的XX房屋就上述授信额度和期限内主合同中的连续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佳伊伦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苏(常熟招商城支行)最高担字第067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佳伊伦公司同意就上述授信额度和期限内主合同项下的连续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卢品淑、林秀燕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卢品淑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支用额度为95万元,原告同意发放贷款。被告卢品淑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执行年利率7.5%,逾期利率和违约罚息利率执行年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等贷款标准。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卢品淑发放贷款9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卢品淑未能按期支付到期利息,且被告卢品淑因七彩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常熟支行的贷款1500万元逾期而涉及建行方面的诉讼。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品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林秀燕作为被告卢品淑的配偶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兰大公司、佳伊伦公司也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卢品淑、林秀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12130.44元,共计962130.44元;2、被告卢品淑、林秀燕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3、对于请求事项第1、2、5项原告有权就抵押的位于XX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兰大公司、佳伊伦公司对被告卢品淑、林秀燕应付的请求事项第1、2、5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明确如下:1、被告卢品淑、林秀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3年11月4日的利息、复利合计47818.28元;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的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年11.25%计算的逾期罚息与复利;2、被告卢品淑、林秀燕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3、对于请求事项第1、2、5项原告有权就抵押的XX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兰大公司、佳伊伦公司对被告卢品淑、林秀燕应付的请求事项第1、2、5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卢品淑、林秀燕、兰大公司、佳伊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卢品淑(甲方,受信人/借款人)签署编号为926122012000551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5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36个月,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甲方的每笔借款的年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但该年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5%;本合同项下的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行下每笔贷款利率依照借款凭证确定的调整方式进行调整;按月结息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双方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将贷款划付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贷款发放与还款账户即视为甲方已经提取和使用了贷款本金,并从贷款的发放之日开始计息。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或本合同下《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借款凭证、具体业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甲方保证任一授信提用人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或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或任一授信提用人其他承诺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任一授信提用人违反其与乙方签署的合同的任何承诺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单方作出的承诺或保证,构成违约行为等,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借款,并有权行使担保权。甲方保证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甲方同意,对于甲方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2012年12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丁方,担保权人)与被告卢品淑、林秀燕(丙方,抵押人)、兰大公司(甲方,保证人)签署编号为2012年苏(常熟招商城支行)最高担字第066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被告卢品淑与丁方签订的编号为926122012000551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丙方愿意以位于XX房产(房产证号为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为该《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5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担保的责任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另,2012年12月5日,兰大公司的股东卢品淑、吴建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卢品淑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申请的95万元贷款及其利息、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丁方,担保权人)与被告佳伊伦公司(甲方,保证人)签署编号为2012年苏(常熟招商城支行)最高担字第067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被告卢品淑与丁方签订的编号为926122012000551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该《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内容与上述编号为2012年苏(常熟招商城支行)最高担字第066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内容一致。另,2012年12月5日,佳伊伦公司的股东卢品淑、林瑞杰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卢品淑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申请的95万元贷款及其利息、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6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卢品淑、林秀燕就位于XX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10××94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为人民币9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7日,被告卢品淑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95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执行年利率7.5%。同日,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贷款人民币95万元。2012年12月7日的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95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2年12月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6日;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日为15日;执行年利率为7.5%,逾期利率为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7.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利息,原告宣布贷款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截止2013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复利共计人民币47818.28元。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卢品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8000元。又查明,本案诉状副本于2013年9月28日送达于被告。再查明,被告卢品淑、林秀燕于199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额度授信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及房屋权属查询结果、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用发票、交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卢品淑、林秀燕、兰大公司、佳伊伦公司间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即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卢品淑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卢品淑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加速到期,并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林秀燕与被告卢品淑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品淑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原告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秀燕理应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林秀燕与被告卢品淑一并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主张被告卢品淑、林秀燕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条款,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应向银行支付罚息、复利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的,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认为复利;根据合同条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1.25%,复利利率为年利率11.25%,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因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本案借款全部到期时间应为本案诉状送达之日,即2013年9月28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11月4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按照罚息年利率11.25%计算的复利共计人民币47818.28元,以及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主张被告卢品淑、林秀燕赔付其律师费人民币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其代理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为人民币28000元,该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规定,故该28000元律师费应由被告卢品淑、林秀燕赔付给原告。对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要求以被告卢品淑、林秀燕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但抵押权优先受偿之范围应以登记所示为限。被告兰大公司、佳伊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卢品淑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还款时,应当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卢品淑、林秀燕、兰大公司、佳伊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品淑、林秀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并偿付至2013年11月4日止的利息(含复利)人民币47818.28元,以及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二、被告卢品淑、林秀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用人民币28000元。三、如被告卢品淑、林秀燕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以及本案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卢品淑、林秀燕抵押的位于XX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9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苏州兰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佳伊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卢品淑、林秀燕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以及本案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兰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佳伊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品淑、林秀燕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8元,减半收取为6854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854元,由被告卢品淑、林秀燕、苏州兰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佳伊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王贤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童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15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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