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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三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杨孬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杨孬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代表人陈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屹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孬,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屹东,被上诉人杨孬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18日,原告为豫Q×××××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金额58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免赔率20%。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21日7时5分,驾驶员赖宝林驾驶豫Q×××××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630KM+920M处与吕敏聪驾驶的粤S×××××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该事故造成驾驶员赖宝林、乘车人赖红静受伤,豫Q×××××货车和所载货物豫17—463**收割机受损,赖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赖宝林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用36566.68元,赖红静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1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5031.5元,2013年3月23日,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赖宝林构成十级伤残、赖红静构成十级伤残。豫Q×××××货车损失27525元、所载货物豫17—463**收割机损失28000元,施救费2122元。赖宝林及其子赖家琪、赖梦琪和赖红静及其子赖书琪、赖书帆均为农村居民,赖家琪、赖梦琪分别出生于2001年9月29日、2008年9月19日,赖书琪、赖书帆分别出生于2000年11月12日、2008年12月26日.原告支付赖宝林各项损失60000元、赖红静各项损失3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分别在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豫Q×××××货车损失25525元、所载货物豫17—463**收割机损失23440元。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525元-交强险财产赔付400元+23440元×(1-20%)=43877元,其他各项损失51861.0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孬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案理赔数额,赖宝林:1、医疗费36566.68元;2、误工费,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每天为20.6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病历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共计121天,计款2495.02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每天为20.62元,住院20天,计款41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2012年度一般国家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计款60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400元;6、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为7524.94×20×10=15049.88元;7、被抚养人赖家琪、赖梦琪生活费,赖家琪为(18岁-10岁)×5032.14元÷2×10%=2012.86元、赖梦琪为(18岁-3岁)×5032.14元÷2×10%=3774.11元,赖宝林上述1-7项合计61310.95元,原告请求60607.73元是自由处分自己权利,予以确认,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12000元,余款48607.73元。赖红静:1、医疗费5031.5元;2、误工费,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每天为20.6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病历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共计121天,计款2495.02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每天为20.62元,住院10天,计款20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2012年度一般国家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计款30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200元;6、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为7524.94×20×10=15049.88元;7、被抚养人赖书琪、赖书帆生活费,赖书琪为(18岁-11岁)×5032.14元÷2×10%=1761.25元、赖书帆为(18岁-3岁)×5032.14元÷2×10%=3774.11元,赖红静上述1-7项合计28817.96元,原告请求28717.96元是自由处分自己权利,予以确认,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12000元,余款16717.96元。施救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为212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豫Q×××××货车和豫17-463**收割机损失,因原告在损失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已经理赔,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理赔数额为15676.62元(48607.73元+16717.96元+2212元=67537.69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51861.07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5676.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6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负担11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杨孬已就保险损失向其理赔,原审再次判决赔偿杨孬损失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孬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杨孬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孬已到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处理赔,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理赔确认书,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并未就杨孬的所有损失予以赔偿,杨孬向人民法院起诉追要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损失并未超过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数额,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审法院根据杨孬所受损失计算赔付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