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与薛彤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制药有限公司,薛彤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伯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丙忍,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薛彤彤,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新,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彤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据原告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被告薛彤彤作出了2013年12月3日前限制出境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及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丙忍,被告薛彤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制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7月6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5年7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还签有培训协议以及保密协议(含竞业限制)等。被告任职期间,在我公司研究院从事科研开发工作,担任我公司承担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研发工作,责任重大。现服务期未满,被告提出离职后不再来公司工作,但是对于其承担的工作包括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等工作均没有进行交接,其辞职给正在进行中的重大科研项目带来重大损失,也给公司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接工作,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被告薛彤彤辩称,续签合同不是在合同到期时签订的,否则不给报销费用,共签订了两次为期1年的合同变更书,分别是大连和无锡参加交流会,这两个会议仅是产生了交通费,没有产生培训费。我提出辞职后,进行了工作交接,公司领导拒绝在交接单上签字,公司没有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没有为我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任职期间,被告的工作职责是细胞培养的研发工作,本人已完成了相关项目的细胞培养研发任务,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原告提到的国家重大研究项目没有让我参加课题过程。我工作期间,养老保险金不是按我实际工资数额缴纳的,且我经常加班从没有发过任何加班费。综上,我没有违法违约,希望原告为我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本人将保留诉讼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5日薛彤彤经过招聘到齐鲁制药有限公司所属的研究院生物研究所从事科研工作,双方于2009年7月6日签订了一年期限劳动合同,至2010年7月6日止。双方于2009年7月6日还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双方于2010年7月4日签订五年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之后,双方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变更书,将劳动合同各顺延一年,劳动合同最终终止日期为2017年7月5日,备注:劳动合同期即为服务期。2012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任职关键岗位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会严格按照为乙方(薛彤彤)设计的职业生涯规划为其提供胜任该关键岗位所需的培训。所以,如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乙方尚未履行服务期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薛彤彤参加帕尼项目培训,齐鲁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其个人培训总费用为16859.1元;齐鲁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薛彤彤细胞培养培训费9500元;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12日齐鲁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薛彤彤及另一名员工参加无锡抗体高峰论坛培训费共计3301.9元;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10日齐鲁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薛彤彤ThermoFisher交流会培训费1621.5元,以上共计为31282.5元。2013年5月13日薛彤彤向齐鲁制药有限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并于2013年6月7日离开单位不再上班。2013年4月10日薛彤彤收到美国老师的邀请函,内容中文译文为:薛博士:你申请的博士后位置经过生命科学系评价后已被批准,我非常高兴的邀请你加入加利福尼亚维斯大学植物科学系研究团队,你的博士后学习约定期为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约定期需要100%的学习时间,年薪为3.8万美元。在约定期,希望你在建立木薯和豇豆物理图谱项目目标中起到一个领导的作用,这是一个“基因挑战项目”和比尔·盖茨基金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你将完全的安置在奥尔巴尼CA,由我的合作伙伴密切指导,他是美国农业部研究员和植物科学系的副主管。薛彤彤在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平均月工资为10600元。齐鲁制药有限公司提交2011年10月17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18日、2012年3月14日及2013年4月10日6份培训登记表,登记表均显示的是包括薛彤彤在内的部分人员在本单位内部以讲座的形式进行了培训,六份登记表最下方备注内容为:每位培训人员承担1万元的培训费。对此薛彤彤提出异议,并提交本人留存的2011年10月17日、2012年2月14日、2012年3月14日及2013年4月10日4份登记表的复印件,证明登记表最下方备注的内容是空白的,齐鲁制药有限公司所述内容是后来填加的,不具证明效力。齐鲁制药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6次培训该公司已每人实际支出培训费1万元。另查明:2009年7月,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与上海强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抗CD20抗体Rituximab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费为900万元,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已付转让费180万元,薛彤彤负责该合同中的细胞培养方面的工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为培训工作需要,齐鲁制药有限公司订购药品共计为11.1万元。2010年10月8日,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与苏州康凝杰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注射用重组人促卵泡激素技术转让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转让费共计200万元,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已付转让费120万元。为履行该合同需要,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与武汉大学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动物细胞系质量控制检测委托协议书,齐鲁制药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17万元。薛彤彤负责细胞培养方面的工作。2012年3月13日,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与无锡药明康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重组抗人表皮生长因子受体(EGFR)全人单克隆抗体临床前药学研究开发合同,合同约定总技术开发费共600万元人民币,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已付款306万元。薛彤彤负责细胞培养方面的工作,该项目已于2013年4月报国家临床。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作为子课题责任单位与课题责任单位广东暨大基因药物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子课题任务合同书,起止年限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广东暨大基因药物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已支付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科研经费390万元。薛彤彤作为子课题组长在该合同上签名,该项目至2015年2月不能完成,则需退回已付科研经费390元,该课题仍在进行当中。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为履行上述四份协议,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购置各类仪器设备共计支付5688462.49元,对此薛彤彤无异议。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主张因薛彤彤的提前离职导致购置的设备闲置,薛彤彤应承担设备折旧损失503004.79元。薛彤彤不同意承担该项损失。2013年5月30日,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薛彤彤立即交接工作;支付违约金15万元及赔偿损失50万元。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3)33号决定书,以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的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而决定不予受理。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齐鲁制药有限公司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邀请函、培训费支付凭证、四份协议书、发票及薛彤彤提交的工资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9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薛彤彤与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薛彤彤与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已通过签订变更劳动合同的方式将服务期约定至2017年7月。齐鲁制药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为工作需要培训薛彤彤已实际支付的培训费共计为29631.55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薛彤彤应按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14815.78元对齐鲁制药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主张的2011年10月17日等六次培训均系其内部培训讲座,没有证据证明已每人实际支出了1万元的培训费,且6份培训登记表中有4份与薛彤彤本人留存的复印件内容不一致,对齐鲁制药有限公司据此主张为薛彤彤支付了培训费6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薛彤彤在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了CD20抗体Rituximab技术转让合同等四个项目的细胞培养方面的工作,其中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作为子课题责任单位与课题责任单位广东暨大基因药物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子课题任务合同书,薛彤彤作为子课题组长在该合同上签名,综上,本院认为四个项目的履行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已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及财力,薛彤彤的辞职行为给四个项目的进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尤其是薛彤彤担任课题组长的项目,薛彤彤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离职,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必然需要另择合适项目负责人,在时间和经济上均产生一定损失,薛彤彤属专业性很强的高科技人才,其离职行为给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的科研工作必然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薛彤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企业科技研发自身具有风险性,属企业经营风险的一部分,人力风险控制是企业管理目标之一,企业不能将经营风险转嫁给职工,综合薛彤彤本人的实际月收入、已接受的培训情况及其在四个项目中所从事的工作性质考虑,本院认为薛彤彤应赔偿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6000元。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对交接工作没有提出具体明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彤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鲁制药有限公司违约金14815.78元。二、被告薛彤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6000元。三、驳回原告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薛彤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