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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利军与熊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军,熊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47号原告王利军。被告熊伟明。原告王利军诉被告熊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利军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被告熊伟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熊伟明返还王利军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此款限熊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熊伟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熊伟明负担。王利军同意熊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