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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2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金素荣与赵秀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素荣,赵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108号原告金素荣,女,1937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桂兰,女,1962年4月7日出生。被告赵秀兰,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靓。原告金素荣(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赵秀兰(以下简称姓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兰,赵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李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素荣诉称:2013年5月26日,我在广和东里4号楼下楼活动时,赵秀兰家的狗突然蹿出将我咬伤。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91.48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狗检疫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赵秀兰辩称:我对金素荣所述事实不认可。我家的狗没有咬金素荣,所以不同意金素荣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金素荣在广和东里4号楼下楼活动时,赵秀兰家的狗突然蹿出将其咬伤。事件发生后,金素荣家人报警,经调取派出所笔录,赵秀兰承认其家养狗咬伤金素荣之事。事件发生后,金素荣前往朝阳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支付相关医疗费2391.48元,金素荣并为赵秀兰家狗只支付了检疫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报案证明、派出所笔录、检测报告、检测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件系赵秀兰家养犬只咬伤金素荣,赵秀兰应当对金素荣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素荣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医院发生的相关费用。金素荣主张的护理费,并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金素荣主张的营养费,亦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金素荣主张其为赵秀兰家狗只检验费用,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予以支持。金素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件并未造成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素荣医疗费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四角八分、狗检验费四百元。二、驳回原告金素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秀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秀兰负担(原告金素荣已交纳,被告赵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金素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双 关注公众号“”